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知)初字第12144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祖国,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北京白云吉祥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枭峰,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北京白云吉祥装饰材料经营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素军,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北京白云吉祥装饰材料经营部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诉被告周祖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周祖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
2011年12月17日我公司成功注册了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注册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
我公司已持续使用该商标近4年的时间。
“上海吉祥”是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我公司的字号,该字号在铝塑复合板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从周祖国经营的店铺处购得铝塑板2张,该铝塑板保护膜、合格证上印有“上海吉祥铝塑建材有限公司”字样。
我公司因此取得盖有“北京白云吉祥装饰材料经营部”印章,并标有“上海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家直销)发货明细单”收款收据一张和印有“上海吉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名片一张。
周祖国所售铝塑板上使用的商标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吉祥”相同,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周祖国擅自使用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上海吉祥”,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祖国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周祖国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周祖国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包括本案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6000元、运费600元、仓储费8000元、查档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4、诉讼费用由周祖国承担。
被告周祖国辩称:我销售的产品未侵犯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我销售的产品及使用的商标与上海吉祥公司不同,不会产生误认。
我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识别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我的销售是善意销售,并且我已经停止了涉案商品的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上海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吉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生产、销售等。
2011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吉祥公司注册了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
2013年12月31日,上海吉祥公司享有的“吉祥SHJIX”商标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SHJIX吉祥”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l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上海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G道29-32号商铺购买了同一类铝塑板共2张,取得发货明细单、名片各一张,并将所购铝塑板进行拍照、粘贴封条。
发货明细单显示型号规格为“2.5闪银灰”、单价“45”,上方标有“上海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家直销)”,左上方标有“上海吉祥泓泰”字样;
名片正面左上角标有“上海吉祥”字样、名片正面上方标有“上海吉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家直销”字样,名片的反面标有“吉祥复合”字样、名片反面所印地图上印有“上海吉祥”字样;
铝塑板正面印有“ZFTA争创中国建材第一品牌”、“上海吉祥铝塑建材有限公司”等字样,铝塑板背面所贴的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有“制造商:上海吉祥铝塑建材有限公司”字样。
上海吉祥公司据此主张周祖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周祖国系北京白云吉祥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一般经营项目为零售铝塑板。
周祖国认可北京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G道29-32号商铺系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发货明细单系其开具,名片系其使用,但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为此,周祖国出具送货单、收据、证明、上海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486713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384026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自北京亚薇怡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
送货单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为“2.5闪银铝塑板”、数量为“30”、单价为“38”,并在右下角加盖北京亚薇怡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公章。
收据显示金额为1140元,加盖北京亚薇怡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公章。
证明内容为:“北京白云吉祥装饰材料经营部所代售的铝塑板是我单位出售并给送的货”,加盖北京亚薇怡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公章。
第4867130号“白雲·吉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9类,注册人为台州白云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
第3840261号“吉祥泓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9类,注册人为台州市白云灯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
上海吉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吉祥公司出具广告照片、广告费发票照片、2011年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复印件、2012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013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欲证明上海吉祥公司的广告投入较多及在铝塑板生产销售领域的知名度。
周祖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海吉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在铝塑板生产销售领域有很高知名度,当前市场上存在很多搭便车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吉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会计报表附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周祖国提供的送货单、收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吉祥公司系涉案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在显著位置多次出现“上海吉祥铝塑建材有限公司”字样,且字体较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周祖国将“上海吉祥”、“吉祥复合”使用于名片上,应当认定该文字已经具有了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对比两组标识可发现,“上海吉祥”、“吉祥复合”标识完整包含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且“上海吉祥”、“吉祥复合”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即“吉祥”文字同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方面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周祖国作为铝塑板销售者,在发货明细单上使用“上海吉祥泓泰”标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将“吉祥”与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商品来源与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周祖国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权利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上海吉祥公司的“上海吉祥”字号及“吉祥”商标在铝塑板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承载了上海吉祥公司企业形象及产品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能给其带来竞争优势,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周祖国作为铝塑板经营者,与上海吉祥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周祖国在应当知道上海吉祥公司及其产品在铝塑板行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名片上使用“上海吉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文字,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很容易将“吉祥”与上海吉祥公司联系在一起,认为涉案产品与上海吉祥公司有关,给周祖国带来不正当的竞争利益。
故周祖国具有攀附上海吉祥公司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周祖国销售的铝塑板系从北京亚薇怡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处购进,上海吉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铝塑板及合格证上使用“上海吉祥铝塑建材有限公司”文字的行为系周祖国所为,故上海吉祥公司主张周祖国在其销售的铝塑板及合格证上使用“上海吉祥铝塑建材有限公司”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周祖国出具的送货单、收据、证明,显示其涉案商品系从北京亚薇怡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处购进,但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且其上显示内容均与本案商品中所出现的“上海吉祥铝塑建材有限公司”、名片上使用的“上海吉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单上使用的“上海吉祥泓泰”标识无关,故可以认定周祖国对于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上海吉祥公司所出具的广告费发票照片、会计报表附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均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且周祖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商品正面所印“ZFTA争创中国建材第一品牌”字样,系一般性宣传用语,不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
综上所述,周祖国构成对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吉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周祖国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祖国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上海吉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上海吉祥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国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周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八千元;
三、被告周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祖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周祖国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