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上海市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杰,系台州市路桥区峰源副食品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陈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3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双禧牌”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陈俊杰已严重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9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俊杰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是双禧牌商品,与原告商标在文字上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被告仅仅是一个销售商,在进货时以为商品上有商标就不会构成侵权。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五、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四、五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调查取证费;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
证据八、其他合理支出票据;
证据六、七、八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八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俊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商标,并没有侵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本案被控的“双禧牌”牌商标已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二均系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系台州市工商企业档案信息处理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五分别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及查封的实物,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系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因无发票,该费用有无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唯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七系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八系其他费用,由于相关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唯一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售被诉产品上所使用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的“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2013年3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白剑路的“峰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双禧牌”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及其他物品,现场取得盖有“路桥下梁峰源超市”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陈俊杰于2011年3月9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台州市路桥区峰源副食品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两者文字虽不同,但读音、含义均相近似,故两者构成近似,而被告则认为两者有较大区别,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为“红双喜”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禧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由文字构成,其中“双”字完全相同,而“禧”与“喜”字面含义近似,有喜庆、吉祥之意,且两字读音相同,在与“双”字的结合下,均有着双重喜庆、双重吉祥之意,在隔离的状态下,普通消费者呼叫指示“双禧牌”标识时,容易对原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乒乓球拍,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产品类别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被告陈俊杰没有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以及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红双喜”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品牌价值;
二、陈俊杰经营的超市较小,消费人群有限,被诉乒乓球拍本身价值不高;
三、对合理开支,红双喜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合理开支1019元(公证费及购物发票),对其他开支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俊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陈俊杰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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