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现英,系沙河市恒昌酒业门市部业主。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现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泸州老窖公司系“泸州”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注册号为4309661,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
泸州老窖公司系“泸州老窖”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注册号为915682,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均包括酒。
2013年6月16日,因沙河市恒昌酒业门市部5月31日经销“泸州老窖15年”81瓶(货值5508元)假冒酒,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全部假冒酒;
2、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韩现英销售“泸州老窖15年”假冒酒的行为己经被相关部门查处,故韩现英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韩现英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韩现英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韩现英经销假冒商品的数量、实际销售额、主观过错程度、所在地经济状况及已被行政处罚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
综上,韩现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5元,被告韩现英负担27.5元。
泸州老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根据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恒昌酒业门市部查获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假酒“泸州老窖15年”81瓶,货值5508元。
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其法律效力是确定的。
对该证据在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上述货值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定。
货值5508元扣除成本,上诉人获利可以在5000元以上。
因此,判决认定“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林韩现英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泸州老窖产品的价值。
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属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商标系上诉人所有,“泸州”商标系驰名商标。
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公司作出品牌评价,“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只是考虑了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考虑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以及被上诉人获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严重贬低了上诉人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韩现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原审时泸州老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恒昌酒业”门市部的个体工商设立登记审核表,该表显示恒昌酒业门市部资金数额8万元,从业人员3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
在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韩现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要证据为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在韩现英经营的“恒昌酒业”门市部查获了81瓶假冒“泸州老窖15年”白酒,货值5508元,并罚款7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于原审所提交的“恒昌酒业”门市部的工商材料显示该门市部系个人经营,从业人员3人,资金数额8万元。
泸州老窖公司虽认为韩现英销售假冒白酒获利在5000元以上,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在泸州老窖公司对于韩现英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均未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韩现英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量、价值、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韩现英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并无不当。
泸州老窖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