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林世雄,分别系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朱向阳,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东凤镇阔家电器厂业主,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
委托代理人:班开胜,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东凤镇阔家电器厂的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玉龙区。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朱向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林世雄,被告朱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班开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其是第201130043154.6号,名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九阳公司发现朱向阳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阔家电器厂(以下简称阔家厂)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并投诉至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对朱向阳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查处现场扣押了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
该批被扣押产品中的部分豆浆机同时侵犯了九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九阳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朱向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朱向阳赔偿侵犯九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朱向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九阳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查处现场照片;
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九阳”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30日)、“九阳”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30日),九阳电视广告截图;
五、律师费发票。
被告朱向阳辩称:一、阔家厂只负责组装,无模具,无生产,是几个人的个体工商户,九阳公司当时拍到的照片上的产品是样品而已,应提供工商局实际没收的产品来核实。
二、九阳公司应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被告朱向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朱向阳对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查明:九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名称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8月17日。
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14日。
据九阳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22日对本专利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应九阳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局)调取了中工商东凤处字(2013)第149162号案的相关资料(图片见附图二)。
中工商东凤处字(2013)第149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3年8月21日,市工商局东凤分局于阔家厂查获其生产的标有“植物奶牛”图文商标的豆浆机机身450台、豆浆机机头42台(已于2014年3月12日销毁)。
上述调取资料中的《询问笔录》记载,阔家厂称上述查获的豆浆机机身和豆浆机机头是其准备用来生产标注有“植物奶牛”等内容的两款豆浆机的,是自产自销,阔家厂从2013年8月19日开始生产,只生产了机身450台,机头42台,都只是半成品,还没有成品,所以没有销售过,没有获利,准备定销售价为78元/台。
另,九阳公司还提供了若干市工商局东凤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查处阔家厂现场的照片(九阳公司自行拍摄,见附件三),照片中可见阔家厂存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清晰可辩,朱向阳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
九阳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本专利的设计2。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朱向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图片一致)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九阳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圆筒形,分为顶盖、杯体和把手三部分。
顶盖上表面为平面,顶盖上部有一拎手。
杯体直径略大于顶盖,杯体一侧为圆弧形把手,把手上端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把手下端有电源插口,把手中间为镂空长椭圆形,杯体另一侧有三角形状的出水口,杯体侧面有奶牛斑点状图案,杯体的底部有横线的分割,横线以下是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设计要点是形状、图案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两者的区别:一、被诉侵权产品顶盖有小面积的斑点状花纹图案与本专利没有,本专利斑点状花纹左侧有两个斑点向上延伸,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植物奶牛”样式贴纸,本专利没有;
三、被诉侵权产品杯体把手中间镂空处所形成的上下方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的弯曲弧度更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近似。
朱向阳确认两者存在上述区别,另还补充了如下区别点:一、本专利的把手下有插口,是底部加热的,被诉侵权产品插口在机头,加热管加热。
二、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较小的功能选择键,本专利没有。
因此,二者完全不相同。
九阳公司自2011年4月起先后在江苏卫视、浙江卫视、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中央1套(综合频道)、中央3套(综艺频道)、中央13套(新闻频道)等各大电视台以“九阳植物奶牛豆浆机”的主题对本专利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又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滨田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10万元,投资人为刘安平,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雅乐炉、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饭锅、豆浆机、电热水器、电陶炉、榨汁机、电饼铛、电水壶、电器配件。
另查,九阳公司指控朱向阳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提交。
朱向阳称只是组装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销售行为。
九阳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02390496)一张,金额是2万元。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名称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朱向阳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均是一种用于制作豆浆、米糊、果蔬汤等饮品的装置,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圆筒形,分为顶盖、杯体和把手三部分。
顶盖上部均有一拎手;
杯体侧面均有奶牛斑点状图案,杯体相对于把手的一侧均有一三角形出水口,底部有一横线分割,横线以下为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
杯体一侧均有一圆弧形把手,并且把手上端均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顶盖无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若干按键和细小图案及文字;
2.把手的形状稍有不同,本专利把手中间镂空为长椭圆形并且其外侧环绕有弧形装饰线条,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中间镂空靠近杯体一边为直角没有圆弧过渡,外侧也没有装饰线条;
3.两者杯表面的奶牛斑点分布不完全一致;
4.被诉侵权产品有“植物奶牛”样式贴纸,本专利没有。
上述区别特征4“植物奶牛”贴纸为外加装饰,不纳入外观比对范围,其余不同点均仅是局部细小的设计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至于具体的侵权方式,朱向阳已在庭审及市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因九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向阳曾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九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朱向阳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朱向阳经营的阔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因九阳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朱向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本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并具有相当的美感,朱向阳实施侵权行为的类型,以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朱向阳向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向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豆浆机;
二、被告朱向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向阳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朱向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