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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涂有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怀民(知)初字第00717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涂有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涂有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知)初字第0071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6-1),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有能(北京涂有能商店业主),男,1967年6月5日出生,经营地址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小商品市场内东厅*号*号*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涂有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江,被告涂有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1980年进入家电业,1981年注册美的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合法注册,美的集团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2号“美的”。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在被告店铺内购得侵权产品一件。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贬损了原告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对我公司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不是美的的,是其他品牌,我没有侵权行为,我没有能力鉴别真假,没有侵权的故意,而且进货时我检查了上家的证照等,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同意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第1523737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2号),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2014年7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4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26日,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身份证号码:×××)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金源宝地农贸市场西区7号“有能小家电”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菲在该店铺购买了产品机体上印有“美的新生活”字样的电磁炉一台,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号码为“0683919”的盖有“有能小家电”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项目内容为“电磁炉”,金额为300元。

被告不认可销售过涉案商品,但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封存标识完好的电磁炉当庭予以拆封。

该电磁炉为纸盒包装,外包装、商品本身标注有“美的新生活”字样,“美的”二字突出显示,外包装标示有“佛山市顺德区尚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该厂家并非原告本身或授权生产商。

被告提交进货小票一张。

用以证明其从上家购进“美的新生活”电磁炉,有合法进货渠道。

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涉案商品款3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美的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4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美的公司作为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关于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美的公司公证购买的电磁炉外包装、机身突出显示有“美的”字样,本院认为,上述文字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一致,因此涉案电磁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美的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涂有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涂有能销售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涂有能认为其没有主观过错、涉案电磁炉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磁炉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美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及相应具体侵权情节、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美的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公证、调查的事实,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美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涂有能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美的公司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美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有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涂有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诉讼合理支出共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涂有能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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