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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36号
案件名称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赛尼曼服饰有限公司,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赛尼曼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妍丽公司)诉被告云南赛尼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尼曼公司)、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昆明思妍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嫱、顾靖,第一、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起诉称: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思妍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

按摩;

修指甲;

纹身;

蒸气浴;

公共卫生浴等五种商品及服务。

原告依法自己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商标。

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昆明翠湖店),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许可第一被告使用“思妍丽”商标,特许第一被告在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三楼从事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经营活动。

此后,“思妍丽”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由于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继续使用原告的“思妍丽”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记、装潢等(原告当庭明确该项诉请中所称的“销毁全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记、装潢等”包括更换第二被告的店名,停止使用微信公众号);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560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赛尼曼公司、昆明思妍丽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得到了原告的默许,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3、《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份);

4、《思妍丽授权书》;

5、《确认书》;

6、《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昆明翠湖店)及《思妍丽特许加盟补充协议》(昆明翠湖店);

7、《银行支付凭证》(5份);

8、《律师函》;

9、公证书;

10、发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赛尼曼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登记卡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组:1、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

2、2008年补充协议;

3、2009年补充协议。

第三组:1、2008年授权书;

2、2009年授权书;

3、确认书。

第四组:1、税务事项通知书;

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3、注册税务登记通知书。

第五组:律师函。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登记卡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组:1、50万元发票联;

2、10.5万元发票联;

3、银行电汇凭证;

4、汇兑支付往帐凭证;

5、5万元发票联;

6、10万元发票联;

7、结算业务申请书;

8、往报汇兑凭证;

9、20万元汇兑支付往账凭证;

10、166027元汇兑支付往账凭证;

11、33973元汇兑支付往账凭证。

第三组:43951元往报汇兑凭证。

第四组:电子邮件。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5月6日,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经受让取得由案外人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

按摩;

修指甲;

纹身;

蒸气浴;

公共卫生浴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12年1月,该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8年5月22日,案外人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赛尼曼公司签订《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昆明翠湖店)》,约定双方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在特许经营期间,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思妍丽系列美容产品在中国内地的商标专用权许可给被告赛尼曼公司在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内使用,特许经营期限为5年,从正式开业之日起算满5年止。

被告赛尼曼公司在合同经营期满后或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均不能再使用相关的商标、服务商标等全部知识产权及产品独家经营权等。

2009年7月15日,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赛尼曼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赛尼曼公司在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开设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特许经营,特许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

在此日期后,若双方不再续约,则赛尼曼公司不再享有此品牌特许经营权。

2009年7月27日,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赛尼曼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开业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特许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在此日期之后,若双方不再续约,则赛尼曼公司不再享有此品牌特许经营权。

2012年1月6日,由于“思妍丽”注册商标发生转让,作为商标受让方的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与被告赛尼曼公司签订了《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昆明翠湖店)》(以下简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其内容与之前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赛尼曼公司签订的《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昆明翠湖店)》内容保持一致,仅变更了特许人一方为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

此后,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与被告赛尼曼公司还签订了昆明翠湖店《思妍丽特许加盟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的经营期限截止2013年12月5日。

另查明,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成立,其设立的目的为开展被告赛尼曼公司从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处获得的特许经营项目,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的住所即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地址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商铺25号,经营范围为美容、沐浴;

化妆品的销售。

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自开业至今,一直由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实际经营。

此外,根据被告赛尼曼公司与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签订的相关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应由被特许方被告赛尼曼公司支付的加盟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负责实际支付。

2014年3月18日,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向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由于加盟合约已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要求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更换店名、会员卡以及异地结算清帐,此后,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的思妍丽美容院的店名中的“思妍丽”更换为“思研丽”。

2014年4月8日,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向被告赛尼曼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与被告赛尼曼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由于双方未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签订延期补充协议,故被告赛尼曼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之后不得再使用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商标、服务商标、专利等全部知识产权及产品独家经营权等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店面更名,更换印有思妍丽商标的会员卡等。

上海思妍丽公司曾单方提出将特许经营截止日期放宽至2014年3月31日,但被告赛尼曼公司对此未给予回应。

由于被告赛尼曼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在收到律师函10日内,进行店面更名,更换印有思妍丽商标的会员卡,并进行加盟店会员异地消费的结算。

2014年6月30日,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到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临街名称标识,一楼店堂标识、三楼经营场所标识进行了拍照。

经与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确认,目前位于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由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经营的美容场所店名为“思研丽”,在临街名称标识,店堂标识中使用的均为“思研丽”,而在店内墙面装饰中有“思妍丽”的突出字样。

此外,在2014年7月1日,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对由原告提供的一张“思研丽”名片上的二维码进行了扫描,该二维码指向一个名为“昆明思妍丽健康美疗SPA”的微信公众号,在该微信公众号中进行浏览时可见“思妍丽”字样。

庭审中,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认为上述公众号与其无关,经本院查询,现已无法搜索到该微信公众号。

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使用“思研丽”标识及“思妍丽”的装潢,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经依法受让取得受让取得由案外人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由于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与被告赛尼曼公司签订过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已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依此合同关系,将其所有的“思妍丽”商标作为经营资源特许给被告赛尼曼公司使用,而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虽未与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签订过合同,但依据被告赛尼曼公司与上海思妍丽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被告赛尼曼公司与之前的“思妍丽”注册商标申请人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思妍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特许经营合同(昆明翠湖店)》,数次按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向特许人交纳相关费用的主体均为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且使用涉案商标的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也一直由其负责经营,故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虽不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在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特许被告赛尼曼公司经营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期间,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可以依约使用“思妍丽”注册商标,而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论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赛尼曼公司,还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均不得再使用该注册商标。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与被告赛尼曼公司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业已终止,在此前提下,由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经营的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使用的“思研丽”的店名、标识,以及包含有“思妍丽”的店内装潢,“思研丽”的店名、标识与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思妍丽”的店内装潢与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在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所提供的服务,又与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故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上海思妍丽公司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思妍丽公司辩称其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得到了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的默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被告赛尼曼公司,其作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人,虽然没有直接履行该合同,但其对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以及对其被特许经营的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妍丽美容院的经营状况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其理应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告知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停止使用与被告赛尼曼曾被许可使用的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相关标识,但被告赛尼曼公司至庭审时仍辩称其虽与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之前的注册人上海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及后来的商标受让人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均签订过相关特许经营合同,但却从未实际履行过上述合同,也不了解被特许经营地点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思研丽美容院的实际经营状况,上述说法违背逻辑常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赛尼曼公司明知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使用与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在接到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未告知上述标识的实际使用人昆明思妍丽公司停止使用的相关事宜,与昆明思妍丽公司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要求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记、装潢、更换店名等,本院认为上述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主张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使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昆明思妍丽健康美疗SPA”微信公众号的问题,因无法核实该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是否为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且该微信公众号目前已无法被搜索到,故对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要求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停止使用“昆明思妍丽健康美疗SPA”微信公众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赛尼曼公司与被告昆明思妍丽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就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赛尼曼公司、昆明思妍丽公司因侵权获利或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因被告赛尼曼公司、昆明思妍丽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被告赛尼曼公司、昆明思妍丽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被告赛尼曼公司、昆明思妍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思妍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150499号“思妍丽”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销毁在其经营的昆明市翠湖东路16号金格中心“翠湖会”美容会所处使用“思研丽”标识及包含有“思妍丽”字样的店内装潢,更换“思研丽”店名;

二、被告云南赛尼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6元,由原告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5.6元,由被告云南赛尼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思妍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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