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苏州博顿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王如。
被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祥波。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
委托代理人林力。
原告苏州博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国斌系专利号为zl20083017××××.9、名称为“开关(120二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与王国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并投入了巨额开发费用和营销费用,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但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
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978186号)及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的权属及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003341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6590号),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4)浙温证内字第006495号公证书、(2014)浙温证内字第006496号公证书(为叙述方便,以下分别简称为6495号、6496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确认6496号公证书项下的实物是由其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出去,并当庭上网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但被告对6495号公证书提出如下意见:(1)“第一步骤”记载的“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il.com”,说明原告在网络上取证的网址并不是天猫平台;
(2)根据“第九步骤”、“第十一步骤”、“第十四步骤”、“第十六步骤”的购买结果,购物车中应当已经有八件商品,但是“第十七步骤”打印的页面显示购物车中只有六件商品,存在明显矛盾;
(3)被告在天猫平台上销售产品都会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没有出示发票。
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第(1)点意见所涉问题系笔误,应当以截屏打印内容为准;
第(2)点意见,6495号公证书本身记载的矛盾之处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最终购买的产品信息与6496号公证书项下实物及销售单据所记载的产品信息均能相互印证;
第(3)点意见,被告在天猫平台经营的旗舰店可以向消费者开具正式发票,不代表每笔购买行为必然有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提交的6496号公证书项下实物由其销售的事实,正式发票并不是证明销售事实的唯一依据,故被告关于没有发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是6495号公证书确实存在被告指出的矛盾之处,即记载的内容与附件截屏显示的内容不相符合,且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补正或者再现公证取证过程,故6495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电器及电器配件、电子元件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国斌,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开关(120二开)。
专利号为zl20083017××××.9,申请日为2008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2014年年费已经缴纳。
涉案外观设计由面板、面板中框、开关按钮及电气部件组成,面板大致呈矩形,中央留有矩形框,表面平滑,其上下两长边向后弯折弧形过渡,左右两短边为弧形,并且面板四个角为圆角,面板通过其两长边扣合在面板中框上,面板中框的四个角为圆角且两侧边突出于面板的两侧边,面板的两侧边与面板中框的两侧边形成双层装饰边,面板中央留有的矩形框容纳两正方形开关按钮,按钮左上角有细条形指示灯和凹槽,电气部件设置于面板中框背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第16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王国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
根据该合同,王国斌许可原告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侵权行为,王国斌、原告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合同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条款项下的有关费用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系一家从事电工器材等产品生产和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11000万元。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5月19日17点20分22秒,原告控制的买家账户“费love维”在天猫泰力旗舰店完成一笔订单(订单号为660078811245642),该笔订单的付款时间为当日17点21分11秒,确认收货时间为5月30日13点58分12秒。
订单项下有六件商品,商家编码分别为tl118-914、tl118-905b、tl118-908b、tl118-912b、tl118-908、tl118-905,数量均为1件,优惠后单价分别为28元、12.6元、19.6元、33.6元、19.6元、12.6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根据64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5月21日,王国斌的委托代理人费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
拍摄照片后,拆封了上述包裹,经清点内有开关六只。
后费维又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及相关资料进行拍照,并将包裹内的物品及相关资料重新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密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打开了上述包裹,内有一张销售发货单、一张售后服务卡、六个被诉侵权产品。
六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118型开关产品,其中一开两个、两开两个、三开一个、四开一个。
两个一开和两开被诉侵权产品面板颜色不一样。
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四类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开关按钮的数量上存在差别,其余设计特征一致。
被告确认包裹内的物品、销售发货单记载的信息与“费love维”账户下的订单信息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由面板、面板中框、开关按钮(大小根据数量变化有所调整)及电气部件组成,面板大致呈矩形,中央留有矩形框,表面平滑,其上下两长边向后弯折弧形过渡,左右两短边呈台阶造型,上部为弧形,底部规则外突形成台面,外侧有装饰条,与台阶造型扣合,面板通过其两长边扣合并全面覆盖在面板中框上,面板中央留有的矩形框容纳开关按钮,按钮正上部有细条形指示灯,电气部件设置于面板中框背面。
被诉侵权产品还标注有“taili泰力”字样。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以两开的开关为例,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区别点在于开关按钮指示灯的形状和位置,构成近似。
至于一开、三开和四开的被诉侵权设计也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两侧装饰边造型不同,授权外观设计是双层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平面造型。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叙述方便,以下称为“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开关,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开关,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款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布局造型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差异:1.两侧边的造型结构不同。
授权外观设计通过突出面板中框的两侧边,作为装饰板,并与面板的弧形短边形成双层装饰效果,被诉侵权设计的面板中框与面板完全嵌合,侧面装饰条嵌入面板短边台阶造型,与面板处于同一平面。
2.开关按钮上的指示灯设计稍有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开关按钮左上角设置了细条形指示灯以及凹槽,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正上方设置了指示灯,没有凹槽。
3.一开、三开、四开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数量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两开设计不同。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开关突出于墙面的部分系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面板及开关按钮的造型对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
关于差异点1,虽然二者在结构上不同,但是由于开关突出于墙壁的部分厚度较薄,在侧边装饰条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层次感对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关于差异点2,开关按钮指示灯占整个开关形状布局的比例很小,其对开关整体视觉效果只能产生有限的影响;
关于差异点3,则属于开关按钮数量的重复排列,在其他设计特征相同或近似时,不能认定这种变化对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工器材,且侵权产品标注了“taili泰力”字样,被告提出其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制造、销售的开关产品使用了侵权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王国斌作为原告的法人代表,二者系关联关系,其无偿许可行为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要求本院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突出,具有较强美感,且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法律状态稳定;
2.使用侵权设计的开关销售价格较高,单价从12.6元至33.6元不等;
3.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必须支出费用。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库存有侵权产品以及模具,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083017717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博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博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州博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被告泰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