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翔,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九州。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九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九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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