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旺嘉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283号之八。
法定代表人李家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旺嘉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厦门旺嘉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