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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资刑初字第27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7月3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斌,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宋某某(另案处理)冒用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湘江公司)代理人名义与资兴市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强公司)签订《箱式变配电站安装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宋某某以总包方式承包五强公司景秀东江项目的箱式变电站工程,安装的变电站必须是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开公司)生产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必须是干式全铜变压器,内部元件均为一开公司的电气设备,工期一个月,金额23.3万元。

5月14日,五强公司按约向宋某某支付9万元预付款。

期间,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被告人李某某(江苏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代理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宋某某向李某某定购一台上海一开生产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为干式全铜变压器),金额14.2万元。

随后,宋某某将五强公司水电安装原负责人蒋某某提供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型号为SCB10-630KVA)一次系统图交给李某某,要其按图提供货源。

5月18日,李某某与江苏盛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盛辉公司)代理人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盛辉公司购买一台Y**-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型号为SCB10-630KVA),价格11.6万元。

期间,李某某将宋某某提供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型号为SCB10-630KVA)一次系统图传真给张某某,要其按图生产并在变压器上镶附上海一开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下称成套公司)的牌子。

5月29日,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4万元预付款。

6月22日,李某某要求盛辉公司将冒用成套公司生产的箱式变电站发至资兴,并将含有一开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交给宋某某。

宋某某查收后,支付了0.65万元运费。

7月1日,宋某某将箱式变电站吊装至五强公司景秀东江项目工地。

7月8日至9日,五强公司通过自己查看和请人查看,确信变电站不合要求,遂于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指控的证据有:1、安装施工合同;

2、领款凭单;

3、电子回单;

4、龙卡通及注文;

5、图纸及注文;

6、购销合同;

7、银行交易记录;

8、送货单;

9、证明;

10、产品合格证;

11、湘江公司单位资料;

12、湘江公司个人资料;

13、李某某提交资料;

14、技监局提交资料;

15、刀开关使用说明书;

16、空白合格证、断路器使用说明书及注文;

17、电流互感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18、空气断路器说明书及注文;

19、商标注册证及印鉴;

20、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印鉴;

21、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印鉴;

2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印鉴;

23、营业执照及印鉴;

24、空白产品合格证及印鉴;

25、通话记录;

26、施工日记;

2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8、盛辉公司箱变照片五十张;

29、一开公司箱变照片八张;

30、试验报告;

31、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

32、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函;

33、电话录音光碟;

34、鉴定意见;

35、鉴定结论;

36、证人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兰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林某某、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7、辨认笔录及照片;

38、宋某某的供述;

39、李某某的供述;

40、到案说明;

41、抓获经过;

42、收条;

43、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全案未遂,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宋某某(另案处理)冒用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湘江公司)代理人名义与资兴市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强公司)签订《箱式变配电站安装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宋某某以总包方式承包五强公司景秀东江项目的箱式变电站工程,安装的变电站必须是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开公司)生产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必须是干式全铜变压器,内部元件均为一开公司的电气设备,工期一个月,金额23.3万元。

5月14日,五强公司按约向宋某某支付9万元预付款。

期间,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被告人李某某(江苏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代理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宋某某向李某某定购一台上海一开生产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为干式全铜变压器),金额14.2万元。

随后,宋某某将五强公司水电安装原负责人蒋某某提供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型号为SCB10-630KVA)一次系统图交给李某某,要其按图提供货源。

5月18日,李某某与江苏盛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盛辉公司)代理人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盛辉公司购买一台Y**-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型号为SCB10-630KVA),价格11.6万元。

期间,李某某将宋某某提供的YBM-630KVA箱式变电站(变压器型号为SCB10-630KVA)一次系统图传真给张某某,要其按图生产并在变压器上镶附上海一开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下称成套公司)的牌子。

5月29日,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4万元预付款。

6月22日,李某某要求盛辉公司将冒用成套公司生产的箱式变电站发至资兴,并将含有一开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交给宋某某。

宋某某查收后,支付了0.65万元运费。

7月1日,宋某某将箱式变电站吊装至五强公司景秀东江项目工地。

7月8日至9日,五强公司通过自己查看和请人查看,确信变电站不合要求,于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李某某得知消息后,担心追查,于7月19日向宋某某退款4.6万元,之后又将箱变变压器上成套公司的标牌偷偷拿走。

另查明,“一开”商标(注册号1497781)和“EKDQ”商标(注册号1497855)均为成套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的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均为第九类商品,即配电箱、变压器等,有效期限是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

2003年9月23日,一开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高、低压配电柜等。

2006年9月之前,一开公司兼并成套公司,成套公司成为一开公司的下属公司。

同年9月13日,成套公司对上述二个注册商标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7年1月14日,成套公司将上述二个注册商标转让给一开公司,一开公司、成套公司成为上述二个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人。

2010年7月19日,上述二个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还查明,宋某某无从事电力设施业务的资质,未进行工商登记。

此外还查明,归案后,李某某与五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3万元,宋某某退赃款5万元(含钟某某退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装施工合同;

领款凭单;

电子回单;

龙卡通及注文;

图纸及注文;

购销合同;

银行交易记录;

送货单;

证明;

产品合格证;

湘江公司单位资料;

湘江公司个人资料;

李某某提交资料;

技监局提交资料;

刀开关使用说明书;

空白合格证、断路器使用说明书及注文;

电流互感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空气断路器说明书及注文;

商标注册证及印鉴;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印鉴;

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印鉴;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印鉴;

营业执照及印鉴;

空白产品合格证及印鉴;

通话记录;

施工日记;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盛辉公司箱变照片五十张;

一开公司箱变照片八张;

试验报告;

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

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函;

电话录音光碟;

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

证人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兰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林某某、牛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到案说明;

抓获经过;

收条;

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又将箱式变电站吊装至五强公司景秀东江项目工地,其侵犯他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该辨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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