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蓝一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谌宝萍。
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宝萍,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凉亭村大垅谌庄,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301980********。
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蓝一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一和公司)、谌宝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频三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超频三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1××××.x(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权至今有效。
蓝一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一款泛光灯,其外观与本专利非常相似,已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在超频三公司多次委托律师发函警告让蓝一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后,蓝一和公司依然继续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超频三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蓝一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谌宝萍作为股东,应当对蓝一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蓝一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超频三公司第zl20123001××××.x号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蓝一和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谌宝萍对蓝一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蓝一和公司、谌宝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蓝一和公司、谌宝萍答辩称:1.本专利是无效的,蓝一和公司已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具有很大区别。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8日,超频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1××××.x,本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1月17日。
本专利主要用途:用于照明;
设计要点:产品的外观形状;
指定代表图片:立体图1。
本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2014年5月13日,超频三公司的代理人朱鹏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利军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网上向蓝一和公司订购了一款“鳍片式泛光灯系列”灯具,并取得相应的实时截屏。
2014年5月26日,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65728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6日,超频三公司的代理人朱鹏来到广东省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利军的监督下,朱鹏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取得“龙邦物流”快递单一张。
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利军以及代理人朱鹏一起共同打开包裹,朱鹏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收款收据”以及“龙邦物流”快递单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成熙对包裹内的商品、“收款收据”和“龙邦物流”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封存物由超频三公司的代理人朱鹏保存。
2014年5月27日,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67287号公证书。
据此,超频三公司主张蓝一和公司生产、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超频三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庭审中,经拆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货品纸箱,自纸箱内取得灯具一套。
经比对,超频三公司认为:1.本灯具外观包括了整体呈棱台形状的灯具主体,以及由门状把手和位于门状把手两端的两个山丘状定位片组成的定位架。
定位架位于灯具主体的侧部。
2.灯具主体包括:矩形框体,安装于矩形框体下部的散热鳍片组,以及安装于矩形框体上部的矩形盖板。
3.矩形框体的周围侧边设置有水滴状的间隔条和间隔槽;
散热鳍片组由多个平行且间隔设置的散热片组成。
4.两个山丘状定位片的底部均设置有三个显眼的定位螺钉,两个山丘状定位片的顶部均呈半圆形,且沿半圆形的边缘均匀有致地分布有多个定位孔。
5.门状把手的两端均设置有两个显眼的定位螺钉,门状把手的中间横部设置有两个通槽和一个通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蓝一和公司侵权。
蓝一和公司、谌宝萍认为:1.主视图的区别:本专利有四个卡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勾;
本专利只有一个框,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内框和一个外框,且内框有12个小点;
本专利最下一条边有一个突出,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突出;
本专利提手图形的角度、竖与横的长度比例,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一样。
2.后视图的区别:本专利有上下2个卡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本专利的散热片有一个横向矩阵,散热片与散热片之间有凹槽,是散热功能的需要,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中间有孔,本专利没有。
3.左视图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提手有三个螺线,是三角形,起固定作用,左视图可以看出散热片的凹槽,从每个散热片可以看到对面,本专利上面有长方形突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突起,本专利散热片明显高于隔栏,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高度。
4.右视图的对比跟左视图的一样。
5.立体图案1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明显高于散热片,散热片有矩形突起,产品的外围成一条乙字型,本专利成之字型,有4个卡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6.立体图案2的区别:本专利是散热片上有长方体,固定提手金属片的三个螺线呈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成直线形。
本专利提手上的三个孔大小相当,被诉侵权产品2边2个孔很大,呈长方形;
7.俯视图的区别:本专利是上小下大,被诉侵权产品是中间小,上下大,同时卡勾与提手都有区别。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超频三公司的名称为“灯具”、专利号为zl20123001××××.x的外观设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从授权视图上看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该灯具照明面板为长方形,上下各有两个卡扣,面板后部整体为长方形台体,台体上表面有多排竖向凹槽,其上叠加以横向长方体结构,台体四周为一圈散热格栅,台体下部两侧有半圆形连接结构,连接一个u形提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图片正面外框有四个卡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扣;
2.本专利图片框上没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框上有12个凹陷的黄色小点;
3.本专利图片正面为整块透明玻璃面板,被诉侵权产品为约有1/2面积的黑色玻璃面板;
4.本专利图片台体上表面有多排竖向凹槽,其上叠加以横向长方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多排竖向凹槽上没有叠加横向长方体结构。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具,灯具外观设计的创新多体现在灯具面板、灯体部分,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都是常见的长方体,但是在外框的图案、面板样式、后部灯体的不同点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
作为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产品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分具有一定的分辨力,被诉侵权产品会给一般消费者明显不同于本专利的视觉印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超频三公司主张蓝一和公司、谌宝萍侵犯其专利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超频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超频三公司承担。
超频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要存在如下几处争议点:第一点:原审判决将本专利外观图片中的所有外型特征都视为设计要点是不合适的。
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如本专利立体图1所表达的侧面外观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侧面与本专利侧面外观基本相同;
进一步,根据(2014)深证字第65728号公证书中网页截屏图片的第10-13页可知,蓝一和公司在网站进行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时提供给消费者参考的均是侧面外观设计,无疑会给一般消费者造成认定其产品为本专利产品的一种错误的视觉效果。
第二点:本专利图片正面外框的四个卡扣属于惯常设计。
卡扣的作用在于将玻璃面板固定于灯体结构,而采用卡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这点可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和3看出;
进一步,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为了将玻璃面板固定于灯体结构,其采用螺丝固定的方式,而采用螺丝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代替卡扣固定的惯用手段,这点可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6看出。
第三点:被诉侵权产品上12个凹陷的黄色小点属于惯常设计。
12个凹陷的黄色小点为螺丝安装孔,只有尚未组装时才会看到该结构,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将产品组合安装后该12个凹陷的黄色小点将不复存在这一情况,在一并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中,有一小袋螺丝,在庭审时未将这些螺丝安装到螺丝安装孔上。
退一步来讲,如上所述将产品框通过螺丝固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结合产品框为长方形结构,在产品框上长方形四个顶点以及每条边均匀设置若干等间距的螺丝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这点也可以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5和6看出。
第四点:将玻璃面板设置为部分黑色属于惯常设计。
黑色能够有效遮挡光线射出是公知常识,当玻璃面板下方安装的led灯没有覆盖整个玻璃面板时,为了将led灯的光线聚集从led灯对应的玻璃面板发出,从而将玻璃面板的其他部分设为黑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这点也可以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3、8和9看出。
第五点:本专利图片的外置电源(也即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横向长方体结构”)属于惯常设计,且该外置电源位于使用中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产品底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电源是灯具的一个必要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将电源设于灯体结构内部或者将电源外置,这点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4可以看出,且电源通常需要散热,将其设于台体散热凹槽下方有利于散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二、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归纳出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而是简单地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所有特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事无巨细地比对,错误地得出不侵权的结论。
超频三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如下思路认定:第一步,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第二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第三步,比对以上二者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实质)差异。
其中,在进行第一步和第二步的设计特征认定时,特别要注意排除掉“功能性设计特征”和“材料、内部结构性设计特征”。
下面将依照该方法对本案进行分析:第一步,确定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在超频三公司递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列出了对比文件1至10的现有技术外观设计,通过将本案专利与该10件现有技术逐个比对以及结合比对,不难总结出本案外观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及其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的设计特征如下:1.灯具主体的周围侧面设置有多个水滴状的间隔条和间隔槽;
2.灯具主体的后部呈台体长方形,且后部台体的四周被水滴状的间隔条和间隔槽环绕;
3.位于灯具主体之一角的一对半月形定位片,且半月形定位片边缘有均匀分布的多个通孔。
除了以上3个本专利独有的设计特征之外,本专利还具有以下几个次设计特征:4.与半月形定位片结合的门状把手;
5.长方形后部台体的表面有多条均匀的间隔槽;
6.半月形定位片的一端通过三个显眼的定位螺钉与灯具主体连接,另一端通过两个显眼的定位螺钉与门状把手连接。
次设计特征与独有设计特征结合形成本案专利外观显著性的整体视觉效果。
下面需要确认本案专利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如下:7.正面外框的四个卡扣,具有专用于卡合灯具外盖的功能;
8.本专利图片的外置电源属于功能性设计,具体理由可参见前文说明。
第二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不难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不但具有本案专利1、2、3三个独有设计特征,还具有本案专利4、5、6三个次设计特征。
此外,需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性、内部结构性设计特征如下:a、被诉侵权产品上12个凹陷的黄色小点属于内部结构性设计特征;
b、将玻璃面板设置为部分黑色属于功能性设计。
第三步,比对以上二者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实质)差异。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对于以上1—6设计特征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容易加深印象。
而对于本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7和8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功能性、内部结构性设计特征a和b不应该给予过多的注意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再现了本案专利的1、2、3独有设计特征,以及4、5、6次设计特征,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别,因此,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本案专利涉及“灯具”,属于比较传统和成熟型的产品,其外观设计的改进余地已经很小,每做一项改进,设计人都要付出艰辛的智力劳动;
其局部的创新和设计,往往可以满足消费者和竞争的需要。
而这样的局部独特改进型的外观设计在侵权判定中,却容易不被给予足够的重视。
如果不区分外观设计图片中各特征的性质,而一味地要求被控产品所有外观特征均与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同或相近似,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的利益,抹杀了申请人通过外观专利来保护智力成果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蓝一和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谌宝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蓝一和公司、谌宝萍承担。
二审开庭审理时,超频三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主体应当是灯具产品的购买者、安装者,而不应包括一般的过路人。
2.原审判决存在矛盾之处,如第6页认为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设计,而第7页又认为本专利在外框图案、面板样式、后部灯体属于不同点,两者相互矛盾,并且第7页提到的三个区别点的概念在前面没有出现过,属于矛盾之处,导致判决结果矛盾。
蓝一和公司、谌宝萍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2.超频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从专业角度来审视涉案专利,其认为的几个区别点,如上下左右各两个卡扣设计以及电源横向设计,虽然具有功能性的特征,但同时也具有装饰性作用,应受到保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超频三公司系名称为“灯具”、专利号为zl2012300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因此超频三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一和公司、谌宝萍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灯具,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对比。
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主体是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但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等同于产品的终端用户,而应当是一个由该产品直接购买和使用者确定的群体,针对不同的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群体不同。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户外照明灯而非一般家庭用照明灯,因此,该种灯具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从事该种灯具的销售、采购、安装及维修的人员,而非仅仅在灯具下经过、享受灯光的人。
涉案专利由八幅图片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之处为:1.照明面板部分均采用长、宽比例基本一致的长方形;
2.面板后部整体为长方形台体;
3.台体上表面有多排竖向凹槽;
4.台体四周为一圈散热格栅;
5.台体下部两侧有半圆形连接结构,连接一个u形提手。
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照明面板为整块玻璃且无分隔,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面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透明面板,约占2/3面积,透过该透明面板可以看到凹陷的棱台形反射碗,反射碗底部纵向设有两个用于安装灯珠的正方形凹槽,下部为黑色面板,约占1/3面积;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中照明面板四周边框很窄,近似无框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照明面板四周有突出的边框,且边框比较宽;
3.涉案专利照明面板上、下边缘各设有两个矩形卡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扣;
4.涉案专利照明面板边框上没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边框上均布有12个凹陷的黄色小点;
5.涉案专利后视图中台体上表面有多排竖向凹槽,其上叠加以横向长方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背面的多排竖向凹槽上没有叠加横向长方体结构。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所指向的产品为灯具,主要用于户外照明。
对于这类产品而言,其外观设计的创新点多体现在灯具面板的形状和分隔、反射碗的形状和大小、灯珠的数量和排列、灯体形状、有无提手及提手安装部位和提手的形状等方面。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面板的整体外形、背面提手的形状和设置位置等较为一致,但是在户外照明灯具领域,面板为长方形、背面带有提手的设计方式较为常见,相应地,灯具面板表面的分隔、灯珠排布和反射碗的形状和大小以及灯体结构上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上升。
可以看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灯具面板、灯体背部的不同点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对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超频三公司上诉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超频三公司认为蓝一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超频三公司本案专利权,并请求判令蓝一和公司、谌宝萍承担侵权责任,超频三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超频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