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902号原告北京雷依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邱钦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博丰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薛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雷依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依德公司)与被告邹平博丰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钦霖,被告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依德公司诉称,王鹏于2012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气相溶节能型脉冲清洗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8839.9。
2013年3月1日,王鹏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实施,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被告博丰公司辨称,一、原告无诉权,其并非专利权人;
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起诉时出具检索报告,原告并未提供,不具起诉条件;
三、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生产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生产已得到其它专利权人的授权;
五、原告起诉数额无依据。
原告雷依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23041883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收条,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以及原告与涉案专利的权利关系。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厦证经字第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和快递信息,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ZL20133003697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来源于该外观设计专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告不能以该专利作为其合理使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王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气相溶节能型脉冲清洗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8839.9,专利权人为王鹏。
专利权人王鹏依法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3年3月1日,专利权人王鹏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许可费10万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其中最能体现该专利保护点的图片主视图(见图一)。
2014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话将收货人为梁堃杰、收货地址为厦门思明区同安路2号华菲大厦对面(厦门市公证处的地址)公证处的《商品订货单》传真至0543-4961088的传真号,并拨打4000038799的电话确认。
2014年1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堃杰签收了寄件人为张传功、收件人为梁堃杰的顺风速运包裹。
打开包裹,内为气水枪一把。
2014年1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堃杰签收了寄件人为张传功、收件人为梁堃杰的顺风速运包裹,现场打开该包裹,内有加盖“邹平博丰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制作光盘六张。
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厦证经字第46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2700元。
经当庭确认,被告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收款收据、联系电话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汇款数额与收据记载的数额不符,银行汇款的收款人是张传贵个人、不是被告。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验,该产品没有标签、产品合格证等记载生产企业信息的标识,只标有一个十位数的手机号码。
经当庭对比,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图一)(图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4)济民三初字第903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件产品。
被告博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自动伸缩卷管器。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发票2700元(两案)、律师代理费发票为10000元(每案)。
本院认为,原告雷依德公司为“水气相溶节能型脉冲清洗枪”(专利号为ZL201230418839.9)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检索报告并非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产品相同。
经当庭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覆盖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话向被告博丰公司订购,被告也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应当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虽然被告抗辩收款人是张传贵个人、并非被告,银行汇款数额与收据记载的数额不符,但不足以否认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无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4)济民三初字第903号]为同一件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应当在两个案件中适当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博丰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雷依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水气相溶节能型脉冲清洗枪”(专利号为ZL20123041883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邹平博丰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雷依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雷依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雷依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邹平博丰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