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1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自动。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自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