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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方与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2、793号
案件名称李东方与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2、793号拟稿人李洋拟稿时间2015年1月21日案号及文书名称(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2、793号民事裁定书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是否上网是合议庭成员意见同意中止审理审判长    审核意见庭长审核意见原告:李东方,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散户***户,身份证号码3404061981********。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18号长虹科技大厦3楼01-10单元、12号曙光大厦第八层及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256453-2。

法定代表人:郭秀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晓春,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东方诉被告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633769.3、ZL201330621337.0)纠纷两案期间,被告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330633769.3、ZL201330621337.0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已予以受理。

同时在答辩期内,被告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两项专利权无效的,且本案的审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史仲凯代理审判员江剑军代理审判员李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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