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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住址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树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胡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林某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在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荣华大街的出租屋内,非法购进没有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和假冒惠普、联想等注册的标签后,将标签贴到电源适配器上进行销售。

同年5月12日,曾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贴有惠普商标的电源适配器958个和印有惠普商标的标签1600张(经鉴定,均属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总值人民币5014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缴获假冒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鉴定价格过高,缴获的假冒产品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7749459号“h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荣华大街的出租屋为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收购无牌电源适配器和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将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贴到无牌电源适配器上并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五万元。

2014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贴有“hp”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958个和“hp”注册商标标识1600张(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统计,货值人民币136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收购无牌电源适配器后贴标销售,已销售假冒产品金额达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归案后稳定供述涉案三种型号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分别是人民币12元、15元、17元,与证人林某的证言及送货单反映的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互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13651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958个和“hp”注册商标标识1600张,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958个和“hp”注册商标标识1600张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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