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某(自报名),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乙某(自报名),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某、陈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飘柔”、“海伦仙度丝”是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沐浴乳、洗发液等。
2014年8月许,被告人陈甲某、陈乙某未经宝洁公司授权,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村**巷最后一间屋的首层仓库,利用灌装器、红外热收缩机等工具,生产假冒宝洁公司享有“飘柔”、“海伦仙度丝”两种注册商标权的洗发水。
2014年9月4日17时,被告人陈甲某、陈乙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飘柔”去头屑洗发露1000ml装300瓶、400ml装412瓶;
“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00ml装12瓶;
“飘柔”1000ml装空瓶240个、400ml装空瓶240个;
原料桶39桶、灌装器13个、红外热收缩机1台、胶袋封口机2台。
至案发时,陈乙某、陈甲某已多次生产假冒“飘柔”、“海伦仙度丝”的洗发水约300箱。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飘柔”、“海伦仙度丝”的洗发水合计价值人民币3348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甲某、陈乙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谭**、岑**的证言、证人叶**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别报告书、查获商品与正品的对比照片、收据、通话清单、讯问录像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甲某、陈乙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某、陈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484元,已生产的假冒洗发水约300箱不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仅作为量刑情节。
被告人陈甲某、陈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543381号的“飘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81755号的“海倫仙度丝”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香波等,上述商标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两被告人在洗发水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到两被告人受雇于人进行制假,仅收取工资,且制假时间较短,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两被告人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两被告人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