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泰某(tameribrahimhassanalysoussa),男,埃及阿拉伯共和国人,1979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敏,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泰某及其辩护人肖浩、徐敏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被告人泰某至台州市椒江区徐某甲经营的志慧眼镜厂,向徐某甲购买标注rayban等注册商标的假冒眼镜产品,并预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
后徐某甲将仓库内已加工好的假冒rayban等商标的眼镜,及另外生产的一批假冒rayban等商标的眼镜销售给被告人泰某。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泰某经他人帮助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万元。
徐某甲于同年8月28日将374件眼镜发至义乌港并当场交付给被告人泰某,被告人泰某与江某等人在场装柜。
同年9月2日,该批货物在义乌海关被查获。
其中353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标注假冒rayban商标的太阳镜6件(计1800副)、平光镜256件(计76800副),标注假冒d&g商标的太阳镜48件(计14196副)、平光镜4件(计1200副),标注假冒police商标的太阳镜20件(计6000副),标注假冒porschedesign商标的太阳镜15件(计4500副),假冒chanel商标的太阳镜4件(计1164副),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698元人民币。
2、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泰某在临海市杜桥眼镜市场向徐某乙订购了标注bvlgari商标的假冒眼镜盒9件(计1260只,非法经营额达4032元人民币)。
同年8月份,徐某乙在临海杜桥镇将货交给被告人泰某。
后被义乌海关查获。
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泰某在义乌福田市场三期向姚某订购了标注rayban商标的a003、a005、a007三个型号的15件眼镜,共计4500副,每副3.5元人民币,共计货款15750元人民币。
同年8月22日,姚某叫丈夫葛某将15件假冒rayban商标的眼镜送到义乌港交给被告人泰某。
后被义乌海关查获。
4、2013年9月2日,义乌海关还查获被告人泰某在我国境内采购后,准备一起出口到埃及进行销售的假冒cartier商标太阳镜22件(计6600副),假冒rayban商标眼镜110件(计33000副),假冒emporioarmani商标眼镜12件(计3600副)。
合计人民币1014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泰某销售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泰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的货物数量有问题,应该是512件货物,不是374件,货款是27万元人民币,而且其不知道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
其没有购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
辩护人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泰某向徐某甲购买的货物与海关查扣的货物不是同一批货物,被告人泰某是埃及alrazk公司员工,采购货物是属于职务行为,而证人江某和afify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二起犯罪事实,徐某乙供应的眼镜盒的数量和被告人与徐某甲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载明的9件赠送的眼镜盒数量吻合,故应将该起犯罪事实排除。
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泰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当天早上即已离开义乌,没有作案时间。
第四起犯罪事实,该些货物公诉机关没有查明来源,应予以排除;
将该些货物数量与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货物数量相加,所得数量和被告人泰某与徐某甲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订货数量相吻合,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该些货物是被告人泰某购买,也应当是含在订货合同中的货物,不能另行计算货物价值。
另外,被告人泰某系初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请求能对被告人泰某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泰某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向姚某订购了标注“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15件,共计4500副,计货款人民币15750元。
同年8月22日,姚某丈夫葛某将该15件标注“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送到义乌港交给被告人泰某。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泰某在临海市杜桥眼镜市场向徐某乙订购了标注“bvlgari”注册商标的眼镜盒9件,共计1260只,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32元。
同年8月份,徐某乙在临海杜桥镇将该批眼镜盒交给被告人泰某。
2013年8月,被告人泰某至台州市椒江区徐某甲经营的志慧眼镜厂,向徐某甲购买标注“rayban”等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并预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
后徐某甲将仓库内已加工好的标注“rayban”等商标的眼镜,及另外生产的一批标注“rayban”等商标的眼镜销售给被告人泰某。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泰某经他人帮助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万元。
徐某甲于同年8月28日将374件眼镜发至义乌港并当场交付给被告人泰某,被告人泰某与江某等人在场装柜。
该批货物中共有标注“rayba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6件计1800副、平光镜256件计76800副,标注“d&g”注册商标的太阳镜48件计14196副、平光镜4件计1200副,标注“police”注册商标的太阳镜20件计6000副,标注“porschedesig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15件共4500副,标注“chanel”注册商标的太阳镜4件计1164副,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价值为人民币250698元。
此外,被告人泰某还另行向他人购进标注“cartier”注册商标的太阳镜22件计6600副,标注“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110件计33000副,标注“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的眼镜12件计3600副(标注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眼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400元),并与其它眼镜一同报关准备出口至埃及。
2013年9月2日,义乌海关在报关出口到埃及的货柜中查获上述货物。
经鉴定,上述分别标注有“rayban”、“d&g”、“cartier”、“emporioarmani”、“police”、“porschedesign”、“chanel”、“bvlgri”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和眼镜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rayban”、“d&g”、“cartier”、“emporioarmani”、“police”、“porschedesign”、“chanel”、“bvlgri”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鉴定书,证实上述商标的权属情况以及被查扣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眼镜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眼镜盒;
2、从被告人泰某的包中搜查到的由徐某甲出具给被告人泰某的订金收据,订货单,mohamedafifyabdelhamidafify受被告人泰某委托向徐某甲父亲徐某丙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徐某甲从台州路桥托运374件货物到义乌的托运单,常德市武陵区恒源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凯云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眼镜到埃及的报关资料及报关单,现场检查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对被告人泰某实施搜查的搜查笔录,被告人泰某在海关货物查扣现场对货物的辨认笔录,查扣涉嫌侵权眼镜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泰某与证人张某(徐某甲妻子)的通话记录,证人贾某与证人江某关于被海关查扣的涉嫌侵权眼镜系被告人泰某委托出口以及被告人泰某系明知其出口的眼镜有仿牌眼镜等内容的qq聊天记录,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姚某等陈述被告人泰某系主动要求购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的证言,证人mohamedafifyabdelhamidafify、江某等陈述被告人泰某对其准备出口到埃及的眼镜中有仿牌眼镜系明知的证言,证人徐某丙、徐某丁、葛某、张某、周某、项某、陈某、贾某、金某等关于被告人泰某购买眼镜、送货及报关出口经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泰某身份情况的护照以及各证人对被告人泰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泰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泰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3、4月份在台州临海杜桥眼镜市场向徐某乙购买了标有“bvlgari”商标的眼镜盒9件,支付货款人民币4032元;
同年3月15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23181店面向姚某购买了标有“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15件并由葛某将该批眼镜交给被告人泰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5750元;
同年8月向徐某甲经营的台州明慧眼镜厂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及其他眼镜共374件,该批眼镜从台州托运至义乌后由徐某甲在义乌港交付给被告人泰某,根据被告人泰某和徐某甲供述的眼镜价格计算,该批货物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价值人民币250698元;
被告人泰某还另行向他人购买了标注“cartier”注册商标的太阳镜22件,标注“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110件,标注“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的眼镜12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400元;
被告人泰某后委托外贸公司将上述货物以及其他眼镜共计1000件联系货代公司出柜,在报关后被义乌海关查获。
被告人泰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泰某的供述和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姚某、mohamedafifyabdelhamidafify、江某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泰某主观上明知购买的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和眼镜盒,也不足以证明泰某向徐某乙、姚某购买过眼镜和眼镜盒,而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所涉假冒眼镜金额应计入向徐某甲购买的眼镜的货款中,不能重复计算;
同时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域外形成的经我国驻埃及领事馆认证的书面材料一份三页、未经认证的书面材料二十七页,以及装运前检验证书复印件一页,拟证明被告人泰某受雇于埃及一家企业,其来中国购买眼镜等货物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泰某只是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其后的多次询问笔录均拒绝签名,但公安机关每次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均聘请了翻译全程进行翻译并由翻译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确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泰某向徐某甲购买的假冒眼镜的金额,系根据被告人泰某和证人徐某甲自认的价格和实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数量计算得出,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的货值与之无关,应另行以相应鉴定结论为准;
结合笔录内容和全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物证,本院认定被告人泰某系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和眼镜盒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并用于销售,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72150元;
至于被告人泰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其中经我国驻埃及领事馆认证的书面材料一份三页全系外文记载,并无中文翻译件,其内容无法理解,其余域外形成的材料二十七页既未经认证,也未提交符合规定的翻译件,而装运前检验证书系复印件,也未进行翻译,故该些证据均不具备证明力,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泰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泰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泰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不明知,且系职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货物的数量及货值认定有误,未查明来源的货物应予以排除,该些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泰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泰某系初犯,请求能对被告人泰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及眼镜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