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系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廖仕敏(原审被告),1977年10月3日。
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仕敏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廖仕敏又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廖仕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廖仕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廖仕敏负担,二审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