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琼(崇州市崇阳1919精品酒行经营者),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与杨亚琼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杨亚琼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杨亚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