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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刑执字第376号
案件名称王旭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旭庆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6号罪犯王旭庆,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同案被告人王旭庆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5日以(2012)浙台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得2013年度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庆准予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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