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516-1号原告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国,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祥,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蕾蕾,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5号。
法定代表人文俭,院长。
委托代理人荀恒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如祥,系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院长。
第三人代秋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称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称北京军区总医院)、第三人代秋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异议称,1、本案原告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要求以侵权行为来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专利申请的接受单位为国家专利局,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2、涉案专利来源于多功能16排移动CT研制项目,审理涉案专利离不开对该项目内容的审理;
根据2011年9月1日其附属八一脑科医院与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签订的《多功能16排移动CT的研制协议》,2012年1月1日其附属八一脑科医院与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多功能16排移动CT的研制合作协议》及《多功能16排移动CT的研制补充协议》,均约定该项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立项的军事医学保密项目,其将该项目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报送《科研任务书》时,已被总后勤部确认为机密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其已于2014年11月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军事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前述三份协议无效之诉,综上,本案应由军事法院专属管辖,应当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以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内容系第三人代秋声及他人在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任职期间做出、属于职务发明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申请权,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其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2万元。
经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系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并已于2013年10月16日经申请公布,由此,无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内容是否源自多功能16排移动CT研制项目,其一经公布,社会公众均得以自公开途径获悉其内容,故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内容来源于多功能16排移动CT研制项目,而该项目属军事机密,故本案应移送军事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涉案权属争议系由侵权行为所引发,故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应依侵权案件的有关管辖规定确定其管辖法院。
本案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在北京市,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受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亦在北京市,故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其损害结果的直接发生地均在北京市,也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