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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李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15-9李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女,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赵某租赁绥芬河市某某路25号门市经营某体育用品商店,由李某负责进货,赵某负责销售。

自2012年起,李某先后从北京、广州等地购进了仿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服装,由赵某在绥芬河市销售给俄罗斯人。

2013年5月23日,绥芬河市公安局依法对李某、赵某二人经营的某体育用品商店及库房进行了搜查,将尚未销售的阿迪达斯服装6894件、耐克运动服装427件依法扣押。

经鉴定,被扣押的货物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评估作价,该批商品价值人民币242515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4日在绥芬河市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银转账记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意见书、扣押的商品照片;

证人潘某、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笔录;

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和辨解笔录;

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准备销售,货值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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