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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刑(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知)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李某租赁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某号某室作为仓库,将从本市宝山区束里桥米厂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销售给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非法牟利。

经查证,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的金额为人民币119,558元。

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包装袋、账本等物并抓获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获利金额小,销售的大米虽是假冒注册商标,但大米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羁押的必要,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江苏省东台市富强油米厂出具的鉴定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束里桥米厂内部销售收据、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证人余某、钟某、张某、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及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包装袋予以没收。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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