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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曾用名:何××,无职业。

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柯××以对外销售为目的,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镇大册村赵××(另案处理)经营的金房纸制品厂,低价购入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的纸制品707箱,储存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河北区二马路七十四号一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纸制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8890.84元。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柯××辩称,其只是为图便宜,不是故意卖假的产品,其不知道真假。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柯××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镇大册村赵××(另案处理)经营的金房纸制品厂低价购进大量假冒“心相印”品牌纸制品,储存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河北区二马路七十四号一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现场清点,共查扣“心相印”品牌七种规格纸制品共计707件(箱)。

经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心相印”品牌纸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纸制品总价值人民币178890.84元。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传唤结束后柯××逃往外省市,同年10月9日柯××回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柯××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上述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纸制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柯××到案的经过。

2、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柯××到厂子找到赵××,让赵××生产假冒的“心相印”牌卫生纸,赵××不想生产,柯××讲没事出了事他担着。

柯××提供“心相印”的塑料包装,赵××给柯××生产了500多包假冒的“心相印”牌卫生纸,然后赵××找到货车司机李××分两次运送到天津,两次之间间隔了大概一个月。

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3年上半年两次向柯××送货,送的货物是纸制品,当时都用编织袋装着,看不见包装,是从赵××的厂子里装的货,运输费1100元是向柯××收取的。

4、证人魏×的证言证明,柯××向其租用仓库的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过程的录音录像及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柯××假冒纸制品的数量、种类。

6、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公安机关从柯××处扣押的“心相印”品牌纸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心相印”牌纸制品的价值。

8、被告人柯××供述,这些纸制品是其从保定一个姓赵的老总(赵××)那里买的,他的货比别的便宜,每吨7000多元,进这些货一共花费了三四万元钱,没有要发票。

进货前其去过赵总的单位和厂房,赵总家的牌子很多,各式各样的纸都有,其没有看赵总的营业执照。

这些纸是赵总在5月初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用一辆大汽车拉来的,其给了司机1100元运费,然后将这些货存在河北区二马路其租的一个仓库。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柯××的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柯××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柯××不是故意卖假产品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柯××通过不正当的进货渠道,以大大低于正品的价格进货,足以认定其明知是假冒的纸制品,故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的纸制品,由扣押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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