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472号原告:肖尚略。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楼奇。
被告:陈明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鲍贝贝。
原告肖尚略诉被告陈明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尚略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尚略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07月14日经核准注册“小也”商标,并授权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6728240号,注册类别为第35类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推销、以零售为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至2020年07月13日。
经原告及许可人的不断投入使用,认真经营以及大力宣传,“小也”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4年4月,被许可人经营的“小也”化妆品店信用指数突破500万,日访客峰值超过80万,会员人数突破200万。
现小也品牌旗舰店在天猫、京东、拍拍等各大网络平台入驻,成功经营香奈儿、ck、dior等世界十大香水品牌,引入上百个国际著名品牌,已成为具有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服务品牌。
2014年04月,原告发现淘宝网上陈明霞经营的“顶级香氛小也香水nala”店铺在线销售标题为“z70女士试管香水小样3ml小也正品淡持久气味香草麝香调淡香水”的香水,该店不仅在店铺名称中包含“小也”,产品主题上也包含“小也”。
原告认为:陈明霞经营的“顶级香氛小也香水nala”店铺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名称、产品标题上使用“小也”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网为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属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陈明霞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店铺名称、产品标题上使用“小也”进行推销、展示的行为;
二、判令淘宝公司清理、删除被控侵权信息;
三、判令陈明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告肖尚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小也”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4)杭证民字第1587号、第1828号(附光盘)、第2019号(附光盘、公证实物)、第2200号公证书各一份,共同证明陈明霞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
4、天猫网店“小也香水专营店”页面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小也”商标的事实。
被告陈明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肖尚略、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是买家或者卖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发布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会员承担。
二、即使商户发布的信息构成侵权,因淘宝网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网无从得知涉诉信息是否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淘宝网及时检查了涉诉信息,涉案信息不存在,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明确淘宝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淘宝法律声明一份,证明淘宝的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淘宝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95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淘宝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对原告肖尚略、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肖尚略提交的证据1、3、4,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肖尚略从淘宝网店购买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陈明霞、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原告肖尚略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原告肖尚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其责任。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公布淘宝服务协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尚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小也”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672824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2014年4月10日,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顶级香氛”,点击搜索后,页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4家,第一家显示“顶级香氛小也香水nala,卖家顶级香氛,主营香水、水莲娜、adp、色装等”,点击后进入该网店,在页面右侧的本店搜索栏中输入“小也”,执行搜索后显示共搜索到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z70女士试管香水小样3ml小也正品淡持久气味香草麝香调淡香水edt”及图片,价格6元,促销4元;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other/其他。
同年5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杭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
2014年4月21日,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首页后,进入该网站登陆页面,输入用户名“米粉坊”及密码登陆,在网站首页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顶级香氛”,点击搜索后,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顶级香氛小也香水nala”,进入该网店,在店铺页面右侧的本店搜索栏中输入“小也”,执行搜索,点击显示的商品图片,进入“z70女士试管香水小样3ml小也正品淡持久气味香草麝香调淡香水edt”的商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该代理人付款10元(快递6元)购买1件。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顶级香氛,真实姓名陈明霞,订单编号624494641549019。
同年5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杭证民字第1828号公证书。
此外,同年4月24日,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鉴证下收取快递单号为580078659584的天天快递快递件一盒,经拆开后又重新封存。
同年5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杭证民字第2019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4日,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的登陆页面,输入用户名“米粉坊”及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订单编号“624494641549019”,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相关信息:成交时间2014年4月21日,订单编号624494641549019,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80078659584。
同年5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杭证民字第2200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做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其中个人卖家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帐户核实、身份证核实、实名认证通过。
诉讼过程中,经淘宝公司查看,涉案的店铺已无被控侵权信息。
肖尚略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瓶身标注“burberry”玻璃小瓶一个,瓶内为液体。
快递包装盒外壳张贴天天快递运单,运单号为580078659584。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卖家顶级香氛的注册人系陈明霞。
肖尚略支付公证费3000元。
肖尚略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肖尚略经注册取得注册号为第6728240号“小也”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明霞是否侵犯肖尚略的商标权。
肖尚略指控涉案店铺名称、商品标题中使用“小也”,侵害其商标权。
本院认为,涉案店铺名称为“顶级香氛小也香水nala”,其从事零售香水、水莲娜、adp、色装等化妆品,而涉案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与商场、超市服务构成同类服务,商场、超市服务项目包含零售服务,故陈明霞在其从事零售服务的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小也”,系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肖尚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展示的商品标题“z70女士试管香水小样3ml小也正品淡持久气味香草麝香调淡香水edt”中使用了“小也正品”,经查看肖尚略购买的该商品,该商品与“小也”品牌无关,由此可见,此处标注“小也正品”的目的是为表明与店铺名称“顶级香氛小也香水nala”的关联,体现“小也”的服务品牌,属商标使用行为,与前述同理,该行为侵害了肖尚略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肖尚略指控陈明霞商标侵权成立,陈明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陈明霞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明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肖尚略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被控侵权信息,并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陈明霞已停止侵权,肖尚略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尚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尚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尚略负担220元,由被告陈明霞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