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永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505号
案件名称王永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永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5********,汉族,大学文化,经营天津世纪信天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风星苑32号楼5门402号,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川江里22门509号。

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爱波,天津安瀛律师事务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邵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生从北京、广东等地购进没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假冒的惠普牌商标标识、防伪标识、气泡袋、包装等物,并雇佣他人在本市南开区××小区其租用的房间内制造假冒惠普牌的硒鼓,同时购进假冒惠普牌、佳能牌、松下牌的硒鼓、墨盒,并在天津市南开区××数码广场三楼A353B座门店对外销售从中渔利。

自2010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永生数百次向天津××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惠普牌、佳能牌、松下牌的硒鼓、墨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55000余元,销售所得均由上述购货公司电汇至天津市世纪信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王永生以天津市信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8月22日将被告人王永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张二×、杨××、李××的证言,书证、物证,视频、照片,被告人王永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

被告人王永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永生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永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永生予以从轻判处。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痒中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