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诉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莱佛士拉萨尔(上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拉萨尔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延安西路1882号东华大学莱佛士主楼。
法定代表人:CHEWHUASENG。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莱佛士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住所地在新加坡招商路51号莱佛士教育广场。
代表人:CHEWHUASENG。
上诉人莱佛士拉萨尔(上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拉萨尔公司)、莱佛士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因诉江苏东方莱佛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东方莱佛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宁知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佛士拉萨尔公司及莱佛士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东方莱佛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东方莱佛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1、停止侵犯起诉人“莱佛士”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以及停止不正当竟争行为;
2、停止使用和撤销名称中的“莱佛士”字样;
3、拆除含“莱佛士”字样的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宣传册等,停止互联网页、微博和微信中使用“莱佛士”及“Raffles”字样;
4、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5、赔偿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6万元;
6、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起诉人的主体资格,莱佛士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二份证据。
1、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160号公证书。
莱佛士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在新加坡政府网站上有莱佛士公司名称的登记,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莱佛士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6162号公证书,莱佛士公司认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该公证认证材料证明ChewKokChhory为莱佛士公司的授权签字人,因此,该证据说明莱佛士公司是真实客观存在的。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外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形式。
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系在电脑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内容进行截图、下载、打印所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
证据2仅证明公证的复印件与莱佛士拉萨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给公证员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相符,亦不能作为莱佛士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
综上,因莱佛士公司提供的其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经释明,莱佛士公司坚持以此材料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莱佛士拉萨尔公司及莱佛士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莱佛士拉萨尔公司和莱佛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莱佛士公司为成立于新加坡的公司,莱佛士公司已经提交了公司登记信息截图公证书和经过新加坡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新加坡领事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文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莱佛士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真实、有效的。
因原告主体资格在立案中产生障碍,莱佛士公司请求新加坡驻上海领事馆协助,新加坡驻上海领事馆为莱佛士公司出具证明,对莱佛士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证实。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莱佛士公司作为成立于新加坡的公司在我国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原告的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的相关证据,并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本案中,莱佛士公司已经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据为网站信息截图公证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
在原告身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莱佛士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经新加坡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新加坡领事馆认证,亦不具有原告身份的证明作用。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莱佛士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新加坡驻上海领事馆出具的证明,同样不符合身份证明的形式要求。
本院审理期间,要求莱佛士公司就其原告身份的事实继续举证,但莱佛士公司依然未能提供证明其原告身份的有效证据。
综上,莱佛士公司关于其主体资格真实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