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金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甲从台州市三门县一位“陈”姓男子(身份不明)处购得500余条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之后在未取得“三之星mitsuboshi”品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日本三之星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
2014年4月3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中当场查获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9584条,分别为10pk1480、10pk1487、10pk1490、12pk1830等107种型号(包括一个准备发货的包裹,内有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158条及相应产品销售单一张)。
根据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皮带价格表和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及三之星传动带市场零售价格清单计算,被查获的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共计价值人民币142729.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被告人吴某甲个人犯罪。
2.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甲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一位“陈”姓男子(身份不明)处购得500余条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三之星mitsuboshi”品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日本三之星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
2014年4月3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中当场查获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9584条,分别为10pk1480、10pk1487、10pk1490、12pk1830等107种型号(包括一个准备发货的包裹,内有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158条及相应产品销售单一张)。
根据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皮带价格表和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及“三之星”传动带市场零售价格清单计算,被查获的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共计价值人民币142729.7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毛某、许某甲、张某、吴某丁、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皮带价格表、产品销售单、商标注册证、上海共星机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日本三之星机带株式会社提供的声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永欣传动带有限公司章程、商标权无偿使用许诺证据书、上海共星机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零售价格表、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等;
4.扣押清单(现场查获扣押的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9584条、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标识等)。
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本案应属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未与其他股东商量,非集体意志的体现,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三之星mitsuboshi”牌注册商标的传动带9584条,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