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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尾。

法定代表人:林应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仕,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企份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域公司”)和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仕,被告恒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庭审结束后当庭进行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域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家具产品多年,注重自主创新,投入巨额成本打造自身的家具设计,所生产的产品畅销国内市场。

林国荣于2007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23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9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67520.5。

随后,专利权人将案涉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相关维权活动。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专卖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上大肆宣传,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

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查处,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前往被告处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被告对其网站及宣传册的真实性以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被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大肆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产品市场造成重大负面冲击,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创域公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专利许可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专利权,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2,(2014)粤莞东莞第024899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3,“尚缇伊”、“Chantilly”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册复印件,拟证明注册商标“尚缇伊”、“Chantilly”的申请人为被告,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4,被告之被控侵权产品专利文件,拟证明被告之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案涉专利构成相近似,也从侧面证明被告有经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部分维权成本。

被告恒众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无法比对,且我方有相关的专利。

被告恒众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林国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231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9月3日获得授权,设计人为林国荣,专利权人为林国荣,专利号为ZL200730067520.5(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年费最新交费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专利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显示专利权人林国荣于2013年3月1日将本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其中:“一、许可内容和区域: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中国大陆使用其ZL200730067520.5号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二、许可期限: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至专利权利无效之日为止。

三、许可使用费:被许可方一次性给付许可方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2014年9月3日,申请人林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小红来到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称发现有商户在网上宣传及销售涉嫌侵犯本专利的产品,申请办理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华日双与公证人员何某某进行公证,先由公证员华日双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随后公证人员根据宋小红的要求,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com/hzmy,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见第一至二页。

二、在第一页页面中,点击“公司简介”,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见第三页。

三、在第三页页面中,点击“新闻动态”,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见第四页。

四、在第四页页面中,点击“热烈庆祝公司网站成功上线”,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见第五至七页。

五、在第五页页面中,点击“产品展示”,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见第八页。

六、在第八页页面中,点击第一行第一张图片,进入后由于此面网页不能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见第十页。

七、在第八页页面中,点击第一行第二张图片,进入后由于此面网页不能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见第十一页。

八、在第八页页面中,点击“加盟我们”,进入后实时打印该页面,见第十二页。

十、关闭浏览器。

操作结束后,公证人员上述操作实时打印所得的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针对本次公证行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24899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4)7号案件的现场拍摄照片、勘验笔录进行调取。

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协助调查函,次日到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相关现场拍摄照片、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证实被告恒众公司的董事长彭鹏确认:名称为尚缇伊写意家居的门店是被告所经营,尚缇伊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标注有尚缇伊的宣传册是恒众公司的。

庭审中,创域公司确定以网页公证的图片作为比对依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创域公司主要以立体图作为主要比对对象,具体意见为:一、相同点。

1、二者均由床头板、床身、床尾板组成,且各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大小比例、形状均完全相同。

床头板与床尾板均垂直于地面,床头板的高度约是床尾板的两倍。

整个床身离地面比较近,整个床看起来比较低矮。

2、床头板、床身、床尾板的设计基本相同。

(1)床头板顶端的边为波浪形设计,顶端中部较凸出。

床头板底端延伸至床身下沿。

床头板两侧镶嵌有方形立柱,方形立柱垂直延伸至地面作为床脚,立柱顶端为椭圆形球体。

床头板正面上方雕刻有立体花纹,下方左右两侧雕刻有立体图案。

(2)连接床头和床尾的床身两侧是平行设计的两条长方体床边板。

(3)床尾板垂直于床身,低于床头板,其高度约为床头板高度的一半,整体设计与床头板一致,床尾板左右两侧也有方形立柱,立柱顶端也有椭圆形球体。

二、不同点。

仅在于床头板与床尾板上延的波浪形弧度有细微区别;

床尾板的丝绸结花纹略有不同。

结论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恒众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告网站图片上显示的床是被告依据自己的专利设计的,网站上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均比较模糊,不具有比对条件,仅就清晰部分发表意见:从主视图来说,原告专利中的床靠背与床尾板上边缘采用大波浪设计,且床靠背上对称设计有两个三角形缺口,涉案专利床靠背图案是不清晰的;

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该床有五个支撑脚,但是被告网站图片上无法看出此设计;

涉案专利立体图,床板有多条条状构件间隔构建设计而成,这一显著的设计特征在被告网站的图片中没有显示。

综上,被告方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生产行为有勘验笔录中被告的承认,许诺销售行为有公证书为证,销售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不予确认。

本案公证费600元(339与340号两案分摊),有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另查明,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应东,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皮具、玩具;

室内装饰,企业形象策划。

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鹏,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家具、橱柜、卫浴柜、木门、床垫、床上用品;

销售:家具饰品;

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家具床。

被告恒众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床靠背上对称设计有两个三角形缺口,被控产品没有该设计;

2、被控产品床靠背上的圆弧图案与本专利有不同;

3、被控产品有五个支撑脚,而本专利为四个支撑脚;

4、被控产品的床板有多条条状构件间隔设计,而本专利为一整块木板。

本院分析认为:从最能体现本专利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及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都具有如下特点:1、床头板为波浪形设计,顶端中部较凸出,床头板两侧镶嵌有方形立柱,立柱顶端为椭圆形球体。

床头板正面上方雕刻有花纹;

2、床尾板垂直于床身,低于床头板,其高度约为床头板高度的一半,整体设计与床头板一致。

二者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设计风格也相类似。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床头板上没有了两个对称三角形缺口设计,床头板与床尾板的圆弧图案与本专利存在细微差别,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普通注意力判断,足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脱胎于本专利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而对于二者使用的床板不同导致的视觉效果的差异则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恒众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否认。

本院结合网页公证中关于恒众公司“尚缇伊”写意家具对其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勘验笔录中恒众公司董事长对其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对标注有“尚缇伊”宣传册的确认等证据,认为被告恒众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许诺销售。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恒众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生产、许诺销售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属于家具、被告恒众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许诺销售、恒众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平摊到每个案件为人民币300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案涉ZL20073006752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立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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