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毅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光,上海毅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毅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强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毅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光、潘伯卫,被上诉人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0日,圣火令公司因毅强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圣火令公司开发完成的游戏作品《破坏者》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其对该游戏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毅强公司:1、向其公开致歉;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3、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4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火令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多媒体信息技术的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和销售等。
第0259763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无锡圣火令破坏者(Destroyer)游戏软件[简称:破坏者(Destroyer)]V1.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破坏者》是一款手机小游戏,圣火令公司在苹果公司itunes客户端提供该游戏的下载服务,每次下载收费6元。
2011年2月1日,圣火令公司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圣火令公司系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公司在苹果公司AppStore上独家运营上述游戏,**公司亦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运营,但游戏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圣火令公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该《授权书》落款处由圣火令公司及**公司盖章。
毅强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等,其系“烤瓜苹果”网站的经营管理者。
2013年7月17日,圣火令公司代理人查二红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孙亮及公证员助理郑甲午的监督下,查二红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登录账号为“147367654@qq.com”的QQ邮箱,在“已发送”邮件中打开“版权质询函——致上海毅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该邮件收件人邮箱地址为“67466947@qq.com”,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主要内容为告知毅强公司其网站使用圣火令公司享有权利的相关游戏软件,涉嫌侵犯圣火令公司著作权,希望毅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软件从网站上彻底删除,并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作品以列表形式作为邮件附件。
2、进入网址为“www.kaogua.com”的网站,该网站首页上方有醒目的“烤瓜苹果”字样,其下有“首页”、“最新应用”、“热门游戏”、“装机必备”、“限时免费”、“苹果序列号查询”等页面链接,下方有“限时免费精选”、“iphone每日精选”、“iphone热门游戏”、“iphone热门应用”等板块(每个板块中有相关软件图标及名称);
点击首页下方的“上海工商”链接,显示毅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3、搜索“破坏者”软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破坏者HD1.0”链接,下载页面载有游戏介绍信息、“越狱下载”、“官方下载”图标及涉案软件截屏,显示版本为1.1,上线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开发商为“Colorme(Beijing)InfoTechCo.,Ltd.”,官网价格为6元等信息,页面右下方有商业广告。
点击“越狱下载”下载涉案软件至电脑,下载的涉案软件由公证处刻录至光盘并加封。
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1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过程共公证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18个软件,圣火令公司共支出公证费2,430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审法院将上述公证过程中下载的涉案软件安装至原审法院设备中,软件能正常运行。
比对涉案软件与圣火令公司提供的《破坏者》1.0版的游戏界面,初始界面均显示**公司的“colorme”图形商标,且两款游戏按键设置及主界面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9月7日,圣火令公司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毅强公司“67466947@qq.com”邮箱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毅强公司其系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毅强公司在其网站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圣火令公司的合法权益,圣火令公司已通过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版权质询函,但毅强公司未作任何回复也未将涉案软件删除,故要求毅强公司向圣火令公司公开致歉、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涉案软件并赔偿圣火令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毅强公司确认其确已收到《版权质询函》及《律师函》的邮件,并陈述涉案网站已经关闭。
圣火令公司确认涉案软件已经删除。
又查明,圣火令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处理其与毅强公司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圣火令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圣火令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金额共计为1,106元的交通费票据2张及金额共计为100元的餐饮费票据2张,并陈述上述费用系为本案及原审法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53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3号案件的立案及参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54号案件审理共同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圣火令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及公证取证的涉案软件安装过程中显示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圣火令公司系《破坏者》游戏的开发者。
毅强公司虽辩称圣火令公司公证取证的涉案软件与圣火令公司登记的软件版本不一致,且改编自境外游戏软件,但同一种软件不同的版本一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而毅强公司又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改编而来,且即使系改编作品亦不能否定圣火令公司的著作权权利。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圣火令公司依法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本案中,毅强公司将圣火令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发布于其网站,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软件,其行为明显已侵犯了圣火令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毅强公司是否侵犯圣火令公司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认为,圣火令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毅强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修改,亦无法证明其游戏软件受到了歪曲或篡改,其主张毅强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承担形式,毅强公司侵犯了圣火令公司涉案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系财产性权利,圣火令公司要求毅强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圣火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圣火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毅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涉案软件的类型和知名度,毅强公司网站的规模、涉案软件在毅强公司网站上的下载方式,参考涉案软件在苹果公司itunes上的售价,结合毅强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圣火令公司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圣火令公司虽提供了相应发票,但该公证费用系针对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多款软件一并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公证软件的数量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律师费,圣火令公司虽提供了相应律师费发票,但数额偏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圣火令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予以酌定;
对于差旅费,原审法院结合圣火令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并考虑实际支出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1、毅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火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2、毅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火令公司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元;
3、驳回圣火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75元,由圣火令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毅强公司负担人民币410.75元。
毅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其他网站上显示的信息,涉案游戏的开发者是案外人**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上诉人网站上提供下载的实际是“破坏者HD1.8”,该版本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著作权登记,也不应享有相关著作权,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权;
3、原审判赔的数额不合理。
被上诉人圣火令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案外其他网站上载明的信息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游戏著作权的事实;
2、根据公证书显示,上诉人提供下载的游戏版本是“破坏者V1.0”而非其所述的“破坏者HD1.8”;
3、原审判赔的数额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圣火令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该公司二审时再次出具书面声明称:圣火令公司为游戏作品“破坏者”的著作权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游戏作品的著作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原告;
2、上诉人提供下载的游戏是否侵犯了涉案游戏著作权;
3、原审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案外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游戏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上诉人称其他网站上载明的信息显示涉案游戏的开发者为案外人**公司。
经本院审查,案外人**公司为被上诉人的投资人之一,其于二审时再次出具的声明与其原审时出具的声明内容一致,均承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亦能与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印证。
上诉人所述的其他网站上载明的信息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游戏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19号公证书显示,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上的下载页面信息明确载明游戏名称为“破坏者1.0”,而上述网站信息是由上诉人自行编辑的。
上诉人现称弹出的下载框中显示的软件后缀名中包含“1.8”的字样,因此其实际提供下载的版本为1.8而非1.0。
本院认为,下载框架中的软件名称后缀名中包含“1.8”字样并不能证明该游戏的真实版本信息,也与上诉人自行发布的下载信息相矛盾,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网站上提供的是“破坏者1.0”的下载服务,该下载未获得涉案游戏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游戏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未经相关授权许可擅自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服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和正版售价,以及上诉人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毅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