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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民(知)初字第12145号
案件名称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知)初字第12145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G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枭峰,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北京白云吉祥装饰材料经营部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诉被告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庆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吉祥庆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

2011年12月17日我公司成功注册了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注册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

我公司已持续使用该商标近4年的时间。

“上海吉祥”是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我公司的字号,该字号在铝塑复合板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G道11号商铺处购得铝塑板2张,该铝塑板保护膜、合格证上印有“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我公司因此取得盖有“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标有“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调拨单一张和标有“上海吉祥板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名片一张。

吉祥庆吉公司所售铝塑板上使用的商标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吉祥”相同,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吉祥庆吉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上海吉祥”,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祥庆吉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吉祥庆吉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包括本案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6000元、运费600元、仓储费8000元、查档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3、诉讼费用由吉祥庆吉公司承担。

被告吉祥庆吉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未侵犯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及使用的商标与上海吉祥公司不同,不会产生误认,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我公司销售的数量较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同意上海吉祥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吉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生产、销售等。

2011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吉祥公司注册了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

2013年12月31日,上海吉祥公司享有的“吉祥SHJIX”商标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SHJIX吉祥”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l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上海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G道9-11号商铺购买铝塑板共2张,取得调拨单、名片各一张,并将所购铝塑板进行拍照、粘贴封条。

调拨单抬头为“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批号为“闪银”,单价为“100”;

名片正面标有“上海吉祥板材集团有限公司”、“张湘洋经理”、“上海吉祥板材集团北京直销处”字样;

铝塑板正面印有“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用红色印有“ZQC上海吉祥”,铝塑板背面所贴的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有“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郑州吉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

上海吉祥公司据此主张吉祥庆吉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吉祥庆吉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销售建筑材料。

吉祥庆吉公司认可北京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G道9-11号商铺系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调拨单系其开具,但不认可名片系其所有。

吉祥庆吉公司出具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承认证明、收据、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自郑州吉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购销合同显示购货方为吉祥庆吉公司,供货方为郑州吉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铝塑板”,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0日。

发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吉祥庆吉公司,加盖郑州吉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颜色为“闪银”,金额为4500元。

承认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所出售的铝塑板是我单位出售并给送的货”,加盖郑州吉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收据金额为4500元,加盖郑州吉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照片打印件为“吉祥庆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第8452496号“ZQC”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吉祥庆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9类,申请人为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第8452496号“ZQC”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为上海吉尔祥建材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吉祥公司出具广告照片、广告费发票照片、2011年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复印件、2012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013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欲证明上海吉祥公司的广告投入较多及在铝塑板生产销售领域的知名度。

吉祥庆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海吉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在铝塑板生产销售领域有很高知名度,当前市场上存在很多搭便车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吉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会计报表附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吉祥庆吉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承认证明、收据、照片打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吉祥公司系涉案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吉祥庆吉公司销售的铝塑板上突出使用的红色“上海吉祥”文字完整包含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两者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铝塑板来源与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对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的侵犯。

吉祥庆吉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吉祥庆吉公司出具的证据,虽显示其销售的铝塑板从他处购买,但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商标在铝塑板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吉祥庆吉公司作为专业的建材销售商,应当知道上海吉祥公司及其商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理应对其销售的铝塑板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吉祥庆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铝塑板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工商登记资料、是否获得商标授权等进行过审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吉祥庆吉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铝塑板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上海吉祥公司的“上海吉祥”字号及“吉祥”商标在铝塑板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承载了上海吉祥公司企业形象及产品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能给其带来竞争优势,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上海吉祥公司与吉祥庆吉公司作为经营铝塑板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吉祥庆吉公司在应当知道上海吉祥公司及其产品在铝塑板行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没有相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调拨单及名片上使用“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吉祥板材集团有限公司”等文字,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很容易将“吉祥”、“上海吉祥”与上海吉祥公司联系在一起,认为涉案产品与上海吉祥公司有关,给吉祥庆吉公司带来不正当的竞争利益。

故吉祥庆吉公司具有攀附上海吉祥公司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吉祥庆吉公司销售的铝塑板系从郑州吉金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进,上海吉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铝塑板上使用“上海吉祥”、“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文字的行为系吉祥庆吉公司所为,故上海吉祥公司主张吉祥庆吉公司在其销售的铝塑板上使用“上海吉祥”、“上海吉祥板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上海吉祥公司所出具的广告费发票照片、会计报表附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均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且吉祥庆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吉祥庆吉公司构成对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吉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吉祥庆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吉祥庆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上海吉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上海吉祥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

三、被告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吉祥庆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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