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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吴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罗裕聪、林嘉蕾,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裕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今,被告人吴某在其承租的本市荔湾区五眼桥工业区5号仓库内销售假冒的苹果和三星的充电器包装盒、数据线包装盒、商标贴纸等产品牟利。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并当场缴获苹果充电器包装盒11800个、三星充电器包装盒49660个、三星数据线包装盒17600个、三星商标贴纸1895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苹果公司和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证明、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a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书证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犯罪未遂;

被告人等待警察归案,视为自首;

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

没有犯罪前科。

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苹果、三星充电器包装盒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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