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湖,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上林洋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燕南名庭*座****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金湖于2014年4月28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自动投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当日将其取保候审。
于2014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子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中和镇当阳村*组***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下村**号***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暂住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金湖及其辩护人于奎、被告人谭某、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金湖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谭某、韦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名庭d座1610房制造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
被告人陈金湖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后,交由被告人谭某、韦某等人进行清理、维修并更换假冒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然后由被告人陈金湖对外销售。
2014年4月8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名庭d座1610房抓获被告人谭某、韦某等人,并在该房查获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81部、旧苹果手机6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30个、假冒苹果手机返回键200个、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20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10个及用于翻新手机的配件及工具若干;
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名庭e座2103房查获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20部、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100个、标贴50张。
经鉴定,上述101部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2600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金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当日将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金湖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重新雇佣被告人谭某、韦某等人,以上述方式继续在深圳市福田区阁林网苑1525房从事制作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活动。
2014年7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阁林网苑1525房抓获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等人,并查获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102部、旧苹果手机25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40个、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20个、假冒苹果手机中框20个及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若干。
经鉴定,上述102部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3108元。
另根据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的供述,涉案苹果手机共价值约人民币2224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金湖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陈金湖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陈金湖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金湖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即苹果4代每部1050元、4s每部1200元进行计算,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鉴定价格不应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三、从被告人陈金湖销售翻新手机的低廉价格可以认定向其购买手机的用户明知购买的是翻新机而不是全新机,因此被告人陈金湖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陈金湖出售每部翻新手机仅获利几十元,其非法获利的总额不多;
五、被告人陈金湖虽自称小学文化,但其连常用的汉字都不认识,本案中相关的附卷材料都是办案人员向被告人宣读的。
虽然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二次造假,但根本原因在于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
六、虽然被告人陈金湖的家庭比较困难,但其亲属表示可以为其缴纳罚金;
七、被告人陈金湖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其妻子没有固定工作,有4岁、10岁的两个孩子需要抚养。
希望合议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陈金湖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金湖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上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零配件,并雇佣被告人谭某、韦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名庭d座1610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换壳、组装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被告人陈金湖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4年4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名庭d座1610房抓获被告人谭某、韦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81部(其中4代61部、4s20部)、手机后盖30个、home键200个、显示屏20个、手机包装盒10个、旧苹果手机6部及螺丝刀、镊子等翻新工具等。
另在被告人陈金湖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燕南名庭e座2103房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20部(其中4代17部、4s3部)、手机包装盒100个、标贴50张。
经鉴定,上述101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222600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金湖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自动投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当日将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金湖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重新雇佣被告人谭某、韦某等人,继续在深圳市福田区阁林网苑1525房从事上述翻新手机活动。
2014年7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阁林网苑1525房抓获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02部[其中4代(8g)42部、4代(16g)21部、4s(8g)11部、4s(16g)28部]、显示屏20个、中框20个、后盖40个、旧苹果4s手机25部及电吹风、电烙铁、螺丝刀等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02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223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证人卢某、宋某光、林某、宋某、汤某、赖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卢某、林某、赖某均证称三被告人从事翻新苹果手机工作,老板系被告人陈金湖;
证人卢某证称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4代、4s的销售单价分别为1050元、1200元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203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均对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谭某、韦某均称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4代(8g、16g)销售单价均为1050元、4s(8g、16g)销售单价均为1200元;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203部手机鉴定价格为445708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讯问期间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金湖通过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新后盖等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陈金湖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4代、4s的销售单价分别为1050元、1200元,涉案203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222450元。
被告人陈金湖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金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245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谭某、韦某明知被告人陈金湖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仍受其雇佣参与该犯罪活动,其行为亦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金湖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谭某、韦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金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韦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金湖、谭某、韦某认罪态度、犯罪金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