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绰号“王发明”),个体户。
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苟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他人处购买了假冒“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品牌味精(鸡精)的空包装袋,在本区长河街道周家园137号东侧出租房内,利用电子秤、塑封机、打包机等工具进行拆分、称重、塑封、打包,将进价较低的“福瑞”牌、“梅花”牌味精包装成价格较高的“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品牌味精进行销售,以同样的方式将“三爱思”牌鸡精包装成“太太乐”牌鸡精进行销售。
同年8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苟某的上述出租房内,查获假冒“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注册商标的成品2850件。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鸡精)市场价值约4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王某丁的证言;
辨认笔录;
假冒“西湖、双桥、味丹、莱克”品牌的味精、鸡精及其外包装箱、塑料包装袋、扎捆机、多功能封口机、电子秤、生产日期字模、油墨;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鉴定意见通知书;
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案件调查报告;
现场笔录;
财物清单及照片;
调查笔录;
协助调查函;
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味精产品鉴定书;
广州奥桑味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上海味丹企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书;
宁波市莱克调味品有限公司鉴定书;
证明材料;
委托书及相关商标注册材料;
到案经过;
情况说明;
被告人苟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人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扎捆机1台、多功能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生产日期自模1批、油墨12瓶,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赃物:假冒“西湖、双桥、味丹、莱克”品牌的味精、鸡精共计2850件、外包装箱及塑料包装袋共224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