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家本,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毅、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起,被告人齐某某和王某某从山东省聊城烟店轴承市场购进无标识的白板轴承以及假冒著名轴承商标的标识及外包装,然后将白板轴承送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某某南区5巷13号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某某激光”打标店进行打标。
李某某未经相关品牌授权安排店内的包某某等工人将“SKF”、“FAG”、“NSK”等商标标识打印到空白轴承上,然后再由齐某某、王某某将印有上述标识的轴承运回黄岐广佛五金城北区某某二人经营的“洛阳某某轴承广东销售处”进行销售。
2014年9月3日15时,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某某南区五巷13号李某某处搜查到并查获涉嫌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222个、涉嫌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86个、涉嫌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2725个、激光打标机2台、涉嫌假冒“NSK”商标标识7000个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222个标有“SKF”注册商标轴承产品为假冒“SKF”产品,价值人民币419207.45元;
86个标有“FAG”注册商标轴承产品为假冒“FAG”产品,价值人民币7594.14元。
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五金城北区某某的齐某某、王某某处搜查到并扣押的涉嫌假冒“SKF”的轴承3497个、“FAG”的轴承2997个、“TIMKEN”的轴承3467个、“NSK”的轴承996个、轴承包装盒、轴承标贴及送货单各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3497个标有“SKF”注册商标轴承产品为假冒“SKF”产品,价值人民币324346.75元;
2997个标有“FAG”注册商标轴承产品为假冒“FAG”商标轴承产品,价值人民币117542.34元;
3467个标有“TIMKEN”注册商标轴承产品为假冒“TIMKEN”产品,价值人民币50964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包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斯凯孚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材料、“SKF”商标注册材料、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舍弗勒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材料、“FAG”商标注册材料、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铁姆肯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材料、“TIMKEN”商标注册材料、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材料、“NSK”商标注册材料、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广东省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鉴定书二份、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二份、禅价鉴(2014)007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健康检查记录,包含“SKF”、“FAG”、“NSK”、“TIMKEN”轴承品牌授权文件、现场照片、样品文件的光盘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309632元,系将被告人李某某处及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处查获的假冒“SKF”、“FAG”及“TIMKEN”商标轴承的数量之和作为计算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并按照禅价鉴(2014)007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计算得出。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清楚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是否仅在其处打假冒标识。
其除接受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的委托外,还接受其他客户的委托在空白轴承上打涉案标识,因在其处起获的假冒轴承系由工人接单,其不清楚系何方委托打标识。
其每次收取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打标识的加工费从二十元到一百元不等,但从未收取此二人销售假冒轴承的利润分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作为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不应将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处起获的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计算在内,故即使按禅价鉴(2014)007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计算,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产品的价值仅为人民币67811.5元,且该鉴定结论书中一些产品的鉴定单价过高,应按辩护人提交的发票显示价格计算,即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44933.7元,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仅负责打标环节,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并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亦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阻却事由为由,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SKF授权经销商查询信息各一张。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假冒轴承并非其委托加工的,且其除了委托被告人李某某打涉案假冒标识外,还委托其他店铺打前述标识,在其处查获的假冒轴承并非全部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打标识。
起获的假冒轴承全部是为205型号,销售单价均为人民币1.8元。
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处查获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作为依据,按照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供述的实际销售单价人民币1.9元计算,为人民币18925.9元,而此二人供述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故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情节严重,并非情节特别严重。
并以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缴纳罚金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假冒轴承并非其委托加工,而在其与被告人齐某某处起获的假冒轴承全部是为205型号,销售单价均为人民币1.9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1203148号的“SKF”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SKF公司(AKTIEBOLAGETSKF),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流体静力轴承、下部托辊轴承等,现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号G262541号的“FAG”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SCHAEFFLERTECHNOLOGIESAG&CO.KG,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钢或灰铸铁制的轴承、轴承体、轴承盒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号97308号的“TIMKE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铁姆肯公司(THETIMKEN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滚柱轴承及另件,现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三被告人在轴承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关于本案中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首先,关于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种类及数量。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种类及数量,因被告人齐某某当庭供述除了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在空白轴承上打假冒标识外,还委托其他店铺打假冒标识,在其处查获的假冒轴承并非全部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打标识,且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述不清楚此二人是否还在其他店铺打标识。
考虑到无法确认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处查获的假冒轴承中由被告人李某某打标识的种类及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不将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处查获的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作为计算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即仅以李某某经营处查获的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作为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种类及数量,因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除接受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的委托在空白轴承上打假冒标识外,还接受其他客户的委托打前述标识,亦无法确认在其处起获的假冒轴承为何方委托加工,且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否认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假冒轴承为其二人委托加工,故不宜将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作为计算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即仅以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处查获的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作为计算二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未提供关于各被告人处起获“NSK”轴承的真伪鉴别证明及价格证明,无法证实起获的“NSK”轴承为假冒产品及产品的价值,故本院不认定三被告人制造“NSK”轴承的行为构成犯罪,亦不将“NSK”轴承作为计算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再次,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因涉案假冒轴承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且没有标价,故应按物价鉴定机构认定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
虽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供述假冒轴承的销售价格较为一致,但并未提供销售单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涉案假冒轴承的实际销售价格,且据扣押清单及鉴定书显示,起获的假冒轴承型号较多,而不同型号按同一价格销售不符常理,故本院对此两被告人对销售价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其提供发票显示的单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理由,经查,其未提供销售商的主体资格以及具有经营轴承产品资质的证据,且单个销售商因所处的地区及销售环节不同,其销售价格并不能反映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本院按各被告人假冒轴承的种类及数量,结合价格鉴定结论来计算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FAG牌6010.2ZR6个,单价人民币53.2元,价值人民币319.2元;
FAG牌6311.2ZR4个,单价人民币207元,价值人民币828元;
FAG牌6212.2ZR12个,单价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
FAG牌6308.2ZR10个,单价人民币73元,价值人民币730元;
FAG牌6202.2ZR20个,单价人民币13.5元,价值人民币270元;
FAG牌6204.2ZR20个,单价人民币18元,价值人民币360元;
FAG牌6306.2ZR10个,单价人民币4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
FAG牌6009.2ZR4个,单价人民币92.3元,价值人民币369.2元;
SKF牌6311-2RS1/C3194个,单价人民币334.4元,价值人民币64873.6元;
SKF牌6307-2Z/C310个,单价人民币73.7元,价值人民币737元;
SKF牌6007-2Z/C32个,单价人民币53.8元,价值人民币107.6元;
SKF牌6308-2Z/C34个,单价人民币130.2元,价值人民币520.8元;
SKF牌6211-2Z/C32个,单价人民币155.1元,价值人民币310.2元;
SKF牌511122个,单价人民币183.5元,价值人民币367元;
SKF牌511141个,单价人民币221.8元,价值人民币221.8元;
SKF牌511111个,单价人民币165元,价值人民币165元;
SKF牌61912-2RS16个,单价人民币510.3元,价值人民币3061.8元,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4841.3元。
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处起获的FAG牌6205.2ZR.C32997个,单价人民币20.3元,价值人民币60839.10元;
SKF牌6205-2Z/C33497个,单价人民币31.6元,价值人民币110505.2元;
TIMKEN牌6205ZZ3467个,单价人民币18.3元,价值人民币63446.1元,据此,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4790.4元。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事先无通谋,亦不清楚此二被告人空白轴承的来源及假冒轴承的销售渠道和对象,除收取加工费外,未分取利润,三人之间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共犯,其地位及作用亦不存在主从之分,故本院对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3719个、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3083个、假冒“TIMKEN”的轴承3467个、激光打标机、电脑主机3台、送货单一批、销售单据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