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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潍刑二终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乔某、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乔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个体,现住安丘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由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某,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

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09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

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下岗职工,现住山东省安丘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

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李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乔某、李某、赵某在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子街办曹家荆阳村原大队院内,生产假冒“颐合”牌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18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2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李某、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带有“颐合牌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字样的空桶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封存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李某、赵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乔某、李某、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扣押在案的空桶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分别予以刑罚。

乔某、李某、赵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

但上诉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此予以改判。

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系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乔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的实际情况,对其罚当其罪,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某、李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上诉人赵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在案物证没收部分;

即“被告人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上诉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扣押在案的空桶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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