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家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纪某某将其违规搭建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新兴居委中心街1号对面的一处平房租赁给同案人“阿海”(身份不明,在逃)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4000元。
后被告人纪某某在明知同案人“阿海”在该平房内印制假冒香烟包装盒的情况下,仍将该平房继续租赁给同案人“阿海”使用,并主动代为向供电部门缴交该平房的电费。
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平房制假窝点,现场缴获印刷机2台、晒版机1台、黄金叶(黄金眼)小盒商标纸半成品20万件、黄鹤楼小盒商标纸半成品0.8万件、双喜(经典1906)条盒商标纸半成品1万件、好猫(盛世)条盒商标纸半成品1.5万件、双喜(世纪经典)条盒商标纸半成品0.5万件。
经广东��烟草专卖局确认,上述扣押的商标纸的防伪标识、印刷方式均与相应的真品卷烟商标纸有显著差别,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经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均未委托相关人员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新兴居委中心街1号对面建筑物内承印卷烟产品商标。
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新兴上一巷4号之一抓获被告人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同案人监控录像视频的截图及辨认;
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确认函;
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函、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
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
银行账户查询、交易明细清单;
历史电量记录;
公安机��协查函、交寄邮件收据、EMS国内快递单;
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
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同案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租赁场地供同案人使用,同案人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缴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半成品,尚未形成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纪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州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