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梁某某(另作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夫妇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某村经营某某五金灯饰厂。
2014年1月开始,应客户要求,在未经雷士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梁某某、于某某在厂内生产假冒“雷士”牌和“三雄极光”牌灯饰产品。
经查明,已销售出假冒“雷士”牌和“三雄极光”牌灯饰产品获利约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7月24日,民警查获该制假工厂,起获生产库存贴有雷士、三雄极光标识灯饰产品一批,商标标识一批。
经查明,上述被扣押产品价值人民币21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马**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胡**、覃**、石**、陆**、许**、陈*、李**、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某某五金灯饰厂工商营业执照,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雷士”、“NVC”商标注册系列文件,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雄·极光”商标注册系列文件,未授权声明,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户籍信息,健康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3010353号的“雷士”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010373号的“nvc”商标的所有人均是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灯、灯罩、灯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商标注册证号3946387号的“三雄极光”商标的所有人是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于某某在灯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以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现场查获的价值21万元的假冒产品作为量刑参考,不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进行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册商标在两种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于���某科以罚金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