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鑫广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96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忠。
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鑫广汇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