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宁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绥中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绥中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明、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
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孟某某夫妇在绥中县从事酒类批发生意。
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二被告人明知河北省保定人温某某(在逃)销售的“牛栏山”42°陈酿白酒为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假酒,仍以每箱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进计1500余箱,并以每箱人民币60余元价格售出1000余箱,销售数额计人民币60000余元,从中牟利人民币10000元。
未售出假酒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葫芦岛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初犯,能坦白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并且经审前调查,社区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史某某、孟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