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监字第5号罪犯魏群草,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简称福清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群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83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魏群草不予减刑。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简称鼓山地区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山地区检察院驻福清监狱检察人员高郁夫、游晓勇,福清监狱干警易智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魏群草到庭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鼓山地区检察院意见:减刑、假释案件中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重点应是审查罪犯是否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是对财产执行上。
在对罪犯财产履行能力的审查中,应结合其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在案件中的具体地位分工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个人消费仅能作为财产履行能力的一项参考依据。
经审查减刑案卷与罪犯总账清单等材料,罪犯魏群草监内消费的基本为日常生活用品,且消费主要来自于劳动报酬,较少得到接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犯确有财产履行能力。
依据2011年省监狱管理局规定的福清监狱分级处遇标准,普通管理罪犯月消费金额为400元以下。
福州中院以月消费在150元以下作为无财产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福州中院在书面审理罪犯魏群草减刑案件中,既未提讯被减刑罪犯听取其意见,也未对罪犯是否有财产履行能力进行调查了解,就认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并以此为由对该犯裁定不予减刑,存在裁定不当情形。
故请在收到该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定。
罪犯魏群草陈述:其家庭经济困难,月消费用于基本生活用品,没有财产履行能力。
鼓山地区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清监狱生活卫生科出具的狱内罪犯伙食费情况,证实自2013年7月起,每犯每月伙食标准调整为180元。
2、福清监狱分级处遇实施细则(试行),证实罪犯处遇享受的购物消费金额为:一级宽管每月500元以内;
二级宽管每月400元以内;
普通管理每月300元以内。
3、福清监狱狱政科出具的《关于福清监狱分级处遇适当放宽的说明》,证实在2011年左右,将罪犯处遇享受的购物消费金额适当提升,具体为:一级宽管每月500元提升至600元;
二级宽管每月400元提升至500元;
普通管理每月300元提升至400元;
4、福清监狱询问笔录,证实该犯的家庭情况。
5、间隔期间的总账清单,证实该犯间隔期间的收入情况,包括存款2000元、劳动报酬1278元。
6、2014年8月消费明细,证实该犯的消费为日常生活用品。
福清监狱和罪犯魏群草对检察机关所提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罪犯魏群草无财产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群草在刑罚执行期间,尚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2013年获监狱大会表扬。
另查明,罪犯魏群草原判罚金25万元,2014年执行3000元。
服刑期间月均消费230.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减刑案件审理期间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总账清单、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魏群草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罚金25万元,目前仅执行3000元,尚余24.7万元未执行,而该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230.47元偏高。
综合考虑其原判情况、服刑表现、原判涉财产部分的履行情况及本院当时掌握的减刑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标准,该犯并不符合当时的减刑条件,本院2014年12月16日裁定对其不予减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鼓山地区检察院所提纠正意见,理由并不充分。
如根据该犯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情况及目前对财产刑的掌握情况,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可再次提出减刑建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榕刑执字第8318号刑事裁定,即对罪犯魏群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