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51号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孙静雅。
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场古冶区范各庄乡张庄户村南。
法定代表人胡久慧。
委托代理人马训波。
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路。
委托代理人薛传坦。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案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规定收取4400元,由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