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0004号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忠,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本院受理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诉被告张庆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庆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与北京市东城区无关,其于2013年3月已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3-3-403号处搬离,后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东站菜业队委一组,该地址系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张庆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华帝公司认为:1、原告起诉前经查询,被告的暂住证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3-3-403号,该处房屋房东认可被告至起诉前还在此地居住;
被告2014年3月6日在北京初次领取驾照时登记的经常居住地为该地址;
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注册地址亦为该地址,证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
2014年7、8月份,原告的合作商北京华帝燃具销售有限公司以客户身份在被告的网店购买过华帝商品,并根据物流发货地址找到了被告的上述地址;
原告从被告的朋友处了解到被告在上述地址至少居住了十年以上;
另,被告在2014年8月8日曾与北京宏成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从北京发送货物,证明被告此前一直生活在北京。
故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3-3-403号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2、原告发现被告侵权的计算机终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3-3-403号,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综上,原告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对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意见的审查,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主张商标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在该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3-3-403号,有效期一年,期满后被告未办理续住,现被告未在此居住。
根据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东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在该村实际居住。
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吉林省白山市,原告提供的暂住证、驾照及银行卡影印件、淘宝网信息打印件、运输合同及货物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3-3-403号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
关于原告提出的应由北京市东城区管辖的其他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庆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