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
被告杨保荣,无业。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杨保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杨保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系洋河酒厂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洋河酒厂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安工商局)行政处罚。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保荣答辩称,其确曾销售过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但该行为已被工商机关处罚过,相应的罚款已经交纳,故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原告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是洋河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2010年6月16日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且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杨保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保荣提交一份标注“金鑫酒业”的单据,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单据上无任何印章或签名,证明涉案侵权白酒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苏酒集团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表示请法院审查。
根据原告苏酒集团申请,本院从淮安工商局调取如下证据:淮楚工商案(2014)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1月22日淮安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淮安工商局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3日、3月4日、3月24日、4月8日向被告杨保荣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
淮安工商局于2014年1月22日、4月3日向陈玖浩询问形成的笔录;
2014年1月22日淮安工商局向洋河酒厂所作的鉴定委托书以及洋河酒厂于2014年1月22日回复的鉴定报告书;
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交款人是杨保荣,金额是14600元);
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内容是没收了杨保荣所有的共计18箱假冒白酒)。
原告苏酒集团、被告杨保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不表异议,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苏酒集团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原告苏酒集团的举证,及上述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号为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有效期均至2018年2月27日。
就上述注册商标,洋河酒厂与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形式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原告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22日,淮安工商局对节日期间酒类市场进行检查时,在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吉百盛超市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苏H·OG5**的小货车上,查获涉嫌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5箱、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箱、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箱。
上述白酒系被告杨保荣所有,当时正准备予以销售。
经洋河酒厂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2014年4月18日,淮安工商局作出淮楚工商案(2014)0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保荣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查获的前述白酒,并对杨保荣销售侵权白酒行为处以罚款136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杨保荣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4月22日交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享有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保荣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洋河酒厂所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杨保荣在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承担行政责任后,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杨保荣辩称被行政机关处罚后不应再向原告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然在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也当庭否认仍然在从事白酒销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被告杨保荣虽主张涉案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交一份标注“金鑫酒业”的单据,但该单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单据上无任何印章或签名,显然无法实现杨保荣的证明目的。
关于赔偿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被告杨保荣负担45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朱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欣欣附法律条文: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