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285号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
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阮英东,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杜可鑫(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因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杜可鑫,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负担。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