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知初字第3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丽军(湖州织里刘丽军副食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