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
投资人:刘旭斌。
被告:刘旭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科乐商行”)、刘旭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刘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黄某于2013年3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于2013年3月25日独占许可给原告。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迎宾灯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科乐商行在阿某开设的店铺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
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科乐商行为自然人投资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被告刘旭斌应与被告科乐商行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科乐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科乐商行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刘旭斌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刘旭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黄某是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专利号为zl20123048××××.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交纳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该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2014年8月18日,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从“阿某”网站(网址:www.1688.com)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在“阿某”首页搜索栏输入“迎宾灯”点击搜索,进入详细内容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升级6代迎宾灯镭射投影灯第六代车标投影灯新款车门迎宾装饰灯”进入详细内容页面,登陆,选择数量,加入进货单;
点击页面中的“公司档案”进入详细内容页面显示“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主营产品或服务:汽车led灯、镭射迎宾灯等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加工方式:手工加工、来样加工员工人数:51-100人厂房面积:200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东南亚月产量:100000.00只年营业额:人民币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品牌名称:-ht”;
点击页面中的“联系方式”进入详细内容页面显示“联系人:林某女士电话地址”等;
点击“去结算”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收货人:常秀芳收货地址手机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支付宝账号:134××××9300买家留言:要大众和别某标示的”等。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黄某取证1”文档刻录光盘一份并对以上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4年8月21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78380305976),包裹上表明收件人为“常某”。
公证员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由常某现场签收。
常某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内存卡已事先清空)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再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当场进行打印,取得打印件共五页,公证员将上述物品黏贴公证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加以封存。
2014年8月27日,公证员监督常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登陆www.1688.com,查看该笔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778380305976”等,对上述过程中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粘贴到“黄某物流1”文档后打印该文档,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黄某物流1”文档刻录光盘一份并对上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0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有两盒迎宾灯、一张快递详情单。
该盒上印制courtseydoorlight等内容,侧面分别贴有“大众vw”、“别某buick”标签。
中通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林134××××9300;
收件人:常某运单号码:778380305976”。
盒内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为网状、原告专利为白色区域的问题,是因为原告在申请专利时的拍摄角度造成的,因此认为两者是完全一致的(详见以上附图)。
另查明,科乐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9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万元,投资人为刘旭斌,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黄某是涉案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黄某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汽车迎宾灯,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至于主视图网状表面的问题,原告专利主视图也可见网状图案,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的网状表面并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科乐商行被诉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网站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购买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且公证书附图网页截图显示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与中通快递详情单所示内容及被告科乐商行商事登记信息均能相互印证一致,在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科乐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科乐商行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的内容,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科乐商行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并无标注被告科乐商行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无法根据相关信息推断被告科乐商行为制造者;
第三,专利法明确规定制造和销售是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科乐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未能到庭举证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在网站上自称其有生产能力,但均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是生产者。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科乐商行实施了制造行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前所述,原告要求科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科乐商行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意,本院不再在判项中予以重述。
根据销售型企业的特点,本院推定科乐商行有库存侵权产品,科乐商行应予销毁。
由于本院不认定被告构成制造,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聘请律师处理事务,势必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科乐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科乐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由于被告刘旭斌系被告科乐商行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旭斌仅在被告科乐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其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刘旭斌应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zl201230488681.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被告刘旭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科乐汽车用品商行、被告刘旭斌共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