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原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珊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财产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冻结被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