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阴市。
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
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某、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朱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在被告人朱某实际经营期间,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朱某自己或指使被告人孙某负责联系贾某等人印制带有“东佳集团DOGUIDE”、“山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二氧化钛颜料(俗称钛白粉)包装袋,后用上述包装袋灌装低档次的二氧化钛颜料,并在颜料中添加硫酸钡等杂质,冒充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的二氧化钛颜料进行销售。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向常熟市尚湖镇富邦粉末材料厂(富邦厂)销售了假冒“东佳集团DOGUIDE”SR-2377型二氧化钛颜料和“山光”BA01-01型二氧化钛颜料各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00元。
另外,被告单位向江阴市联华塑胶有限公司(联华公司)销售了假冒“东佳集团DOGUIDE”SR-237型二氧化钛颜料1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
综上,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朱某、孙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300元。
2014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单位某公司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周家湾80号仓库中查获假冒山东“东佳集团DOGUIDE”SR-2377型、SR-2400型二氧化钛颜料包装袋共计3360只。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孙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某、孙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某、孙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系从犯,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0266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杀菌颜料、石棉颜料、黄土颜料、碳黑(颜料)、氧化钴(颜料)、颜料、灯黑(颜料)、烟灰色(颜料)、二氧化钛(颜料),注册人为东佳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99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二氧化钛(颜料)、颜料、金箔、着色剂、油漆、防腐剂、松香、涂层(油漆)、碳黑(颜料)、染料,注册人为淄博东佳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8月16日,注册人变更为东佳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
被告人朱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期间,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朱某自己或指使被告人孙某负责联系贾某等人印制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二氧化钛颜料(俗称钛白粉)包装袋,后用上述包装袋灌装低档次的二氧化钛颜料,并在颜料中添加硫酸钡等杂质,冒充东佳公司的二氧化钛颜料进行销售。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向富邦厂销售了假冒“”SR-2377型二氧化钛颜料和“”BA01-01型二氧化钛颜料各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00元。
另外,被告单位某公司向联华公司销售了假冒“”SR-237型二氧化钛颜料1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
综上,被告单位某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300元,违法所得2000元。
被告人朱某、孙某于2014年7月15日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某公司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周家湾80号仓库中查获假冒“”SR-2377型、SR-2400型二氧化钛颜料包装袋共计3360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赃物情况。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务凭证、送货通知单等书证,证实相关业务单位向某公司购买钛白粉的时间、品名、金额情况。
4、证人杜应尧的询问笔录,证实东佳公司注册和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及东佳公司与某公司从2010年开始至案发每年签订授权代理协议,允许某公司销售东佳公司生产的钛白粉,未授予朱某及其公司制造钛白粉事实;
5、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帮朱某印制了东佳公司的钛白粉包装袋,未从中牟利的事实;
6、证人董某、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公司向某公司购买东佳集团的钛白粉的事实;
7、证人陈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朱某及相关经营情况的事实;
8、证人满某、石某、吴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某公司担任装卸工期间,在朱某的授意下往钛白粉里加硫酸钡,并将便宜买回来的钛白粉更换成价格高一些的钛白粉包装的事实;
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某公司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周家湾80号仓库进行搜查的情况,查获印有“”SR-2377二氧化钛颜料字样的包装袋共960个,印有“”SR-2400二氧化钛颜料字样的包装袋共2400个及被扣押的事实;
10、鉴定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授权代理协议,证实抽样提取自联华公司仓库、富邦厂仓库的钛白粉末不是东佳公司产品,权利人未授权某公司或朱某印刷、制作含有涉案2个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亦未同意其使用上述2个注册商标;
11、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在联华公司、富邦厂仓库查获的钛白粉末经抽样检查,二氧化钛含量为不合格产品,检出硫酸钡成份;
12、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某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人朱某、孙某的个人信息;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孙某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朱某、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孙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孙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认定单位为自首,故被告单位某公司系自首。
综上,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某、孙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某、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朱某、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袋336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