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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72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力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雷柏公司)诉被告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炜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83010××××.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岳利、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雷柏公司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83010××××.7)专利权,该专利于2008年4月3日提出申请,中国专利局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授权。

该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抄袭该专利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即为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厂家之一。

原告在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后,经过比对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权,原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拥有专利权(ZL20083010××××.7)的侵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是2011年才成立的小公司,没有能力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三个样品是答辩人从市场上采购,原告请求销毁模具的主张不成立。

二、答辩人所销售产品外壳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日,2010年6月7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热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012)粤广广州第306551号公证书。

(1)证据第3-10-0至3-16页为被告许诺销售页面。

证据第3-10-0页显示有被告发布“供应3100无线鼠标、无线光学鼠标,促销OEM鼠标”的许诺销售宣传页面,图片上显示的鼠标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

第3-10页页面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rui、品牌为“OEM”。

(2)证据第3-4页显示经第三方阿某巴巴认证被告为鼠标生产厂家,在“公司介绍”中上传有生产车间照片,并有被告作出的其系“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电脑周边产品制造公司。

公司专注于电脑鼠标……的研发、生产……”的商业宣传信息。

证据3-10页“详细信息”中被告作出“加印LOGO:可以;

加工定制:是”的宣传信息。

证据3-14页中有被告作出的“供应商支持混批……颜色与LOGO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定做”等宣传信息。

证据第3-10-0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数量10000个。

上述内容证明其为鼠标生产厂家,库存量大,且被告不但自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还替其它商家加工定制被控侵权产品,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情节严重。

(3)证据第3-17、3-18页为被告“诚信档案”信息,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4、(2012)粤广广州第3071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采用快递方式送货,被告有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5、(2012)粤广广州第3071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邮寄被控侵权产品及补寄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的过程。

6、(2012)粤广广州第3071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领取《送货单》的过程。

7、公证收费凭证,合计165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票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深圳市金万科有限公司采购。

2、相关鼠标产品的图片,证明市场上无线鼠标因功能限制,外观均有相似性。

3、邮件往来,证明原告方代理人杨某某是整个采购交易过程的主导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4月3日,热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鼠标(M-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7。

2010年6月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热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雷柏公司。

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5年4月2日。

二、被告所实施侵权行为(2012)粤广广州第307137号、第307138号、第307139号公证书显示,杨某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QQ与被告员工何小姐联系,购买了三个鼠标,被告说明鼠标已经通过优速快递(单号:661158421431)寄出。

因被告方遗漏,《送货单》之后快递(单号:661158421442)寄出。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从优速快递(单号:661158421431)收取了物品一包,快递员并出具了《收款收据》(NO.0245646)。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快递单据、包裹外观、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产品进行了封存。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在广州市东风中路从某某快递(单号:661158421442)收取了《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盖有“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印章,注明为鼠标货款90元。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30655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http://china.alibaba.com并搜索深圳市炜力电子有限公司打印相关网页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自称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电脑周边产品制造公司。

公司专注于电脑鼠标……的研发、生产……”。

被告在“公司介绍”中上传有生产车间照片,并宣称“加印LOGO:可以;

加工定制:是”、“供应商支持混批……颜色与LOGO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定做”。

被告还在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并宣称有10000个被控侵权产品可供销售。

阿某巴巴认证被告为鼠标生产厂家。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的比较原告ZL20083010××××.7外观设计专利共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五个视图。

主视图:呈马蹄形,前窄后宽,后部呈扇形,边缘均为圆弧过渡。

左右按键一体成型向下延伸至鼠标尾端,左右按键的整体轮廓呈芭蕉扇形,其面积占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

左右按键中间有一纵向的U形区域,该U形区域下部设有一个圆形按键,该圆形按键上方有一滚轮。

下部分别向外延伸有左右两个凸起。

左视图:左边为平面,下方有一长方形设计,右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

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右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

俯视图:上端为平面,下端为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顶部、滑轮及按钮部分的顶部,左右两边可见凸起。

仰视图:呈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底部、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左右外凸部分,靠近底部有一贯穿左右的分割线和小长方形设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控产品实物,包装盒内有一个红黑相间的无线鼠标,包装盒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商标及生产厂家标识,鼠标中一个红色按键上有“DPI”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呈马蹄形,前窄后宽,后部呈扇形,边缘均为圆弧过渡。

左右按键一体成型向下延伸至鼠标尾端,左右按键的整体轮廓呈芭蕉扇形,其面积占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

左右按键中间有一纵向的U形区域,该U形区域下部设有一个圆形按键,该圆形按键上方有一滚轮。

下部分别向外延伸有左右两个凸起。

左视图:左边为平面,下方有一长方形设计,右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

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右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

俯视图:上端为平面,下端为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顶部、滑轮及按钮部分的顶部,左右两边可见凸起。

仰视图:呈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底部、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左右外凸部分,靠近底部有一贯穿左右的分割线和小长方形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的区别点在于:一、从主视图看,专利图片的滚轮上没有条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滚轮上有条纹;

二、从左视图看,专利图片的左下方有一竖直的不规则的长条状,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位无该设计特征。

三、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鼠标左右键是断开的,而专利图片是封闭的。

四、从仰视图看,专利图片下部中间部位有一横置小长条,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没有显示该设计。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被告的抗辩被告所提交“收款收据”、送货单、优速快递单显示2012年11月15日,其向“宝安西乡万科塑胶模具厂”购买部分鼠标外壳配件并支付货款816元。

被告所提交打印件显示,存在一名称为“深圳市某某科电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址位于深圳松岗街道。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费用,提交了三张公证费发票,共计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350元。

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原告依法取得名称为“鼠标(M-133)”、专利号为ZL2008301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两者整体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阿某巴巴网站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对公司状况进行宣传,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阿某巴巴网站公司页面上宣称其是生产厂家,但侵权产品本身没有被告制造标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专用生产模具,故对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生产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处购买,但被告未提交该“宝安西乡某某塑胶模具厂”合法存在且向被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在网站上有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及许诺销售,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鼠标(M-133)”、专利号为ZL200830105998.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炜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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